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訴緝-98-20241217-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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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中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8509、10664、11233、13423、16050、1 8929、21236、23701、34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勝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勝中與徐晨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徐晨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范錦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0時14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218號之統一超商德和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盛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勝中於上開提款卡送達統一超商富盛門市後,即依徐晨翔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6時42分許,前往領取後寄送給徐晨翔收取,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徐晨翔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小張」向鄭明姍佯稱:借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鄭明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1日11時28分許,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5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明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及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勝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423卷第461至463頁、金訴緝卷第286、312至3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范錦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及同案被告徐晨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050卷三第389至390頁、警卷二第437至441頁、偵34278卷二第173至174頁、偵2073卷第41至50、507至533頁、他卷第391至402頁、金訴卷第23頁、金訴卷二第446、449頁、金訴卷三第34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范錦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16050卷三第385至387頁、警卷四第243至287頁),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見解,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負責依徐晨翔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由徐晨翔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一空,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晨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12月30日這趟融育資產的人轉帳給我,一開始先轉3000元給我,我領完包裹後再依對方指示透過空軍一號寄到指定地點,這個人再給我2000元,我共收到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13423卷第462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所為僅單純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寄送給同案被告徐晨翔,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賺取不當所得,竟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鄭明姍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金訴卷一第81至82頁),素行堪稱良好,惟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緝卷第313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單純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寄,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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