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緝-99-20241030-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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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915號、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彭元甫)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為不法財產犯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他人向其租用金融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為財產性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賴冠廷(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賴冠廷再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K」之人,且經「KK」向賴冠廷應允,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代購虛擬貨幣,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取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嗣「KK」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KK」所屬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設立虛偽之投資群組,經甲○○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後,再佯以LINE暱稱「陳明澤」向甲○○佯稱:需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111年11月10日10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3時14分許、13 時2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予賴冠廷透過「幣安」、「幣託」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K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之取得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犯罪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6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6頁),核與共犯賴冠廷於偵訊時(見偵緝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5至6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12月6日上票字第111003232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記錄、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⑦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52、71、75至77、81、85至9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賴冠廷,賴冠廷再將之交予「KK」 ,供「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KK」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僅接觸賴冠廷,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共犯賴冠廷於偵訊時亦供稱略以:我向被告借用帳戶,請他幫我收款、轉帳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1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將帳戶交予賴冠廷後,賴冠廷會再將帳戶資訊交予「KK」,甚或「KK」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其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賴冠廷,嗣再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賴冠廷,嗣賴冠廷再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K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10萬元,嗣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5頁),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油漆,已婚,需撫養2名分別為3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7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6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