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金訴-10-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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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銘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第126、142至1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後,先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111年5月間行為後,先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而當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仍同上)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賠償被害人逾自身犯罪所得,無繳交問題情形,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而適用最寬鬆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限),則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又被告依起訴書所載犯行對應告訴人甲○○洗錢犯行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有期徒刑上限為4年11月,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至16日間之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犯行 ,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家豪」、「亞馬遜電商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蔡雅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核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6、143頁),又被告坦承起訴書所示犯行,此3日間,每日約數千元之犯罪所得,但此3日累計尚未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但嗣後被告賠償告訴人共10萬元而獲得原諒,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賠償告訴人款項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告訴人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支付告訴人之賠償金,已逾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因賠償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如前述,故其所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⒊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更為減輕部分,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行及依上開減輕事由,所量處之刑,當符罪責相當原則,無何個案上法重情輕問題,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  ⒋本此,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事由;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遮蔽金流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偵查與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且確實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實際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並參與捐血、民防公益活動(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兼考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層轉遮蔽告訴人之受詐騙之贓款, 業已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支配之其他帳戶中,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坦承其因起訴書之犯行,此3日間,每日約數千元之犯 罪所得,但此3日累計尚未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嗣後被告賠償告訴人共10萬元而獲得原諒同前述,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逾10萬元犯罪所得,故未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張永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作為第2層帳戶以收款使用 作為第2層帳戶以收款使用,並於臺中逢甲夜市某套房內負責層轉上開帳戶內贓款之分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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