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訴-100-2024121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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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元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4 2、42698、52693號、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該人取得上開丁○○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將上開丁○○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轉交給蔡明憲,再由蔡明憲轉交給乙○○後轉交給蕭嘉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丁○○國泰世華帳戶,隨後即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或匯款,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為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代為匯款之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縱由其代為收取匯款及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實際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居處內,向前女友𨶒宣羽取得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相關資料後提供予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復由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15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給乙○○,我不知道我的帳戶已經不見了,銀行也沒有在第一時間通知我帳戶被凍結,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我當時申辦時在卡號上面寫上我的生日密碼,櫃台人員有說怕忘了的話,可以把密碼寫在卡上。我沒有交付𨶒宣羽的帳戶,我是玩石油幣、比特幣那些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其後附表一所示款項即遭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隨即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1、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蔡明憲通知我說他要拿帳戶給我,約在桃園市永安路附近,他坐車來找我,他下車交丁○○國泰世華帳戶給我,丁○○這個名字是蔡明憲跟我說的,他說丁○○是旁邊開車的那一位,但是那時候跟我碰面的丁○○不是在庭的被告,那個人比較年輕,矮矮胖胖戴眼鏡,理平頭,沒有跟我對話,我也沒有問他是不是丁○○本人,當時是蔡明憲將丁○○的存摺、提款卡拿給我,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貼在卡片後面等語(見金訴卷第128至133頁),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故依常情,一般人均會以自己熟悉,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帳戶密碼,且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國泰世華的帳戶是我的,是麗璟物業的薪轉帳戶,我做了3個月,應該是從109或110年申請的,我領了3個月的薪水,是用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自己領錢,我1個月大約領2至3次,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當時申辦時在卡號上面寫上我的生日密碼,櫃台人員有說怕忘了的話,可以把密碼寫在卡上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19至321頁),故被告顯不可能需要在紙條上寫密碼並將其貼於金融卡上提醒自己。另觀諸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09年8月申辦該帳戶後,每月均有存入及支出之交易,且被告以該帳戶設定i消費之圈存轉支,故該帳戶自109年8月至110年5月均有i消費轉支之交易紀錄(見偵30842卷第135至156頁),足見該帳戶於開戶至110年5月間,應為被告所使用,期間被告每月均有以金融卡進行轉帳及提款之交易紀錄,被告實際上顯然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卻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抄寫下來,並與金融卡同放一處,此無疑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其銀行帳戶資料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鮮少使用該帳戶,始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金融卡上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3、再者,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要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掛失或報警而無法提領或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誠屬狡辯之詞。4、末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如何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本院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述缺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該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節屬實。其上開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官方的網站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的交易,現在不記得網頁名字,我那時好像在網頁看漫畫的時候點到的,很多人都說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帳號弄完之後就直接進入網站的操作頁面,那時有一筆金額不大的免費使用幣,讓我買進再賣出,我賣給別人的虛擬貨幣是一點一點累積下來的,系統給的免費幣我記得美金幾十元,但免費的是不能領的,我買進、賣出累積到美金300多元時,才去永豐銀行辦開戶,綁定帳戶後,我想說乾脆我再玩一玩好了,玩到大概美金500多元,最後一次開帳號好像是美金500多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21至323頁),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卻連使用之交易網站都不記得,被告雖稱有將相關交易資料提供給員警,然經本院函查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以: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可以提供交易紀錄截圖,卻未於附件中找到相關交易資料,經員警查找相關資料檔案亦無被告提出之訊息或檔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41頁),可見被告之辯解,毫無證據可認為真實。 2、又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不可能提供免費之虛擬貨幣 ,且觀諸𨶒宣羽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698卷第91至97頁),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𨶒宣羽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為15萬7800元及15萬1000元,與被告所述虛擬貨幣帳戶逐漸累積到美金500元之數額有明顯之落差,況除上開兩筆款項外,該帳戶於開戶後,即有密集之大筆款項匯入,隨即遭轉匯之頻繁交易,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操作模式相似,而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有違,可見被告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𨶒宣羽永豐銀行均係其自行操作,並無交付給他人等情明確,故被告顯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各階段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則提供上開𨶒宣羽永豐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負責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以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及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來源或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自陳其未曾將上開永豐帳戶交給他人,係其自己操作使用,故被告此部分係屬正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附表二所載2 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其前女友永豐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並代為匯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物業處長、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自己提領款項,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所轉匯之款項多於匯入之款項,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取得詐欺贓款而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其前女友永豐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領款項而就上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辛○○、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向戊○○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6月8日 15時7分許 24萬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30842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42卷第51至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842卷第53頁) ④詐騙投資訊息、對話紀錄、投資買賣交易紀錄擷圖(偵30842卷第57至7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30842卷(第83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30842卷第85、91、97至9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42卷第105至111頁) ⑧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842卷第135至156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6月21日 10時27分許 19萬4537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5891卷第27至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91卷第23至25、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91卷第31至32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608號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偵5891卷第47至76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向己○○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 14時32分許 30萬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立3132卷第11至1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立3132卷第15至1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立3132卷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3132卷第33至35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3132卷第37至39、41至45頁) ⑥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3132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帳戶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坤成」向丙○○佯稱:可提供明牌簽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0月12日11時3分許 張家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 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5萬7800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42698卷第39至40頁) ②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5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42698卷第57至5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698卷第63至65、71至7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698卷第67至68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650號函檢送張家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75至90頁) ⑦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1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91至97頁) 2 甲○○ 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以臉書、LINE訊息向甲○○佯稱:可於「東森眾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 陳仕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萬元 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5萬1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2693卷第33至3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35、47頁) ③詐騙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52693卷第49至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693卷第8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693卷第9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5308號函檢送陳仕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63至79頁) ⑦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81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