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金訴-1005-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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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5號、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如家商旅(下稱本案商旅)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聽從暱稱「雄登」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辛○○、丙○○、丑○○、庚○○、己○○、壬○○、丁○○、 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是詐騙,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偏門工作,當初對方跟我說要做娛樂城金流,我以為跟我以前工作過的娛樂城一樣,對方原本說要給我2本帳戶24萬元等語。惟查:  ㈠本案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265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319至321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子○○、辛○○、丙○○、丑○○、庚○○、己○○、壬○○、丁○○、乙○○、甲○○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81至83、105至107、129至133、163至165、191至194、251至253頁、偵14329卷第77至80、93至96、119至120頁),並有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6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329卷第35至3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於其交付本案二帳戶時,已為成年人,擔任公車司機, 月收入5至7萬元,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0頁,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21日前,該等帳戶內餘額均為0元,有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偵14329卷第37頁),被告亦供陳:我當初交付2個帳戶,帳戶內應該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因帳戶內並無餘額,縱使受騙,也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那為何你覺得去新竹5天可以賺24萬?)我有懷疑,但我去住了5天是平安的。」等語(見偵卷第320頁);又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傳送「我覺得只是配合收款就有18萬...有點誇張」、「要不是詐騙集團就是之前新聞報的那個」、「一定要用我的帳戶嗎?」、「你應該知道之前新聞也撥的很兇 稱能賺很多 實質是被關在一個狹小空間虐待 並賣到緬甸」、「國泰剛剛說 最近太多詐騙的人用帳戶做這類事情 所以公司審核越來越嚴格」、「我是信你 但現在詐騙集團盛行加上之前很多人被賣到緬甸 又上頭條新聞」、「要麻煩你體諒 因為現代社會詐騙集團盛行 大家都會怕 尤其是沒接觸過偏門的會更怕」等語(見偵卷第37至65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其本人所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甚且詐騙集團盛行,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乙情,均有相當之認識。  ㈣復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均陳稱:我於112年8月21日至25日投 宿於本案商旅,對方向我收取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每天給我2,000元作為住宿費及餐飲費(5天共1萬元),對方要我去新竹那邊住9天,實際住了5天,原本說要給我2本帳戶2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6、319至321頁,偵14329卷第23至26頁),則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即可於短期內收穫其月薪3至4倍、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仍執意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顯係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方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故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㈤再者,審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僅表示是在幫娛樂 城走博弈金流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雖稱係與暱稱「雄登」之成年人聯繫,然暱稱「雄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究屬於何公司、在公司之職位、公司聯繫方式更甚者公司縱係經營娛樂城,娛樂城之名字、網址、博弈項目及如何下注等節,被告均一概不知(見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況其於LINE對話中既已有所懷疑是否為詐騙集團,被告仍未查證對方真實身份,在任何資訊均不清楚之情況下,仍率爾交付本案二帳戶。是被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其將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能力,亦無法防止本案二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亟需用錢,未詳加查證,無視對方之說詞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二帳戶等資料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至被告雖辯稱認為其係受害者,有報案過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已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有報警之行為,仍難以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永承、廖金福、陳柏任及廖翊珺及調查臺中高鐵站的置物櫃,以證明其未為本案犯行,然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並未具體敘明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連,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10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告訴人己○○及丙○○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丁○○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公車司機,月收入6至7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自暱稱「雄登」之成年人獲得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偵14329卷第25頁),是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於偵詢時供稱其欲預支1萬元,但一直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320頁),惟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8月26日晚上8時4分許,被告傳送「他只拿給我老師的1萬 你的部分他沒拿給我」,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足見被告確已拿到1萬元,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本案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6頁,偵14329卷第35至3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所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 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該等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陳敬暐、癸○○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註: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112年6月2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2日10時17分許 ㈡112年8月22日10時18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至8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0頁) 3.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2至93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2 辛○○ 112年7月6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3日16時49分許 ㈡112年8月23日16時50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5至 10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至114頁) 3.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3 丙○○ 112年7月12日19時許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8日17時48分許 ㈡112年8月28日17時50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1至 19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至20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頁) 4.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05至20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4 乙○○ 112年8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1時4分許 2萬9,00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卷第 93至9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卷第101至102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329卷第107頁) 4.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112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42頁)  5 丁○○ 112年7月底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卷第 77至8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卷第85頁) 3.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37頁) 6 丑○○ 112年8月8日下午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2日8時 59分許 ㈡112年8月22日9時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6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4頁)  3.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5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7 庚○○ 112年8月中旬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3日20時21分許 ㈡112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 ㈠3萬元 ㈡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 13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0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3至144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8 己○○ 112年8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 ㈡112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 ㈢112年8月25日13時44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1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3至 16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至17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3頁) 4.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5至18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9 壬○○ 112年8月24日某時 佯稱使用「 SHOPEE商家專用」網站,匯款兌換積分後可兌換商品或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8月28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1至 2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9至261頁) 3.告訴人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63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 10 甲○○ 112年8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 26日,應予更正)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4329卷第 119至1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29卷第125至126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偵 14329卷第129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329卷第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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