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1030-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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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鈜翔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2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鈜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鈜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加以評價。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與「汪世欣」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共5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總額為171萬元暨告訴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又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能履行,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正方 112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方,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26分許 5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1時5分許臨櫃提領46萬1,000元;112年8月7日11時16分至19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55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許 48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3時52分許臨櫃提領393,000元;112年8月7日13時57分至59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 (合計提領51萬元,其中3萬元為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美 112年8月7日撥打LINE電話予徐美,佯稱為徐美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許 38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8萬3,000元;112年8月7日12時51分至53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 (合計提領38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淑貞 張進雄 112年8月5日撥打LINE電話予詹淑貞配偶張進雄,佯稱為張進雄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7分許 1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48分至50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 任世重 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任世重,佯稱為任世重之外甥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41分許 1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3時9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112年8月7日13時12分轉帳3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提領12萬,另3萬元轉至永豐帳戶,再經提領)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鈜翔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張鈜翔提領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正方、黃文祥、徐美、詹淑貞、張進雄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4個帳戶資料予「汪世欣」,並自附表所示4個帳戶提款,後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做收入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方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王正方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文祥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徐美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貞、張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詹淑貞、張進雄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6 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共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頁碼 1 王正方 112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方,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26分 5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07至110頁 交易明細第73頁 2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59分 48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31至133頁 交易明細第79頁 3 徐美 112年8月7日撥打LINE電話予徐美,佯稱為徐美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 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59至161頁 交易明細第85頁 4 詹淑貞 張進雄 112年8月5日撥打LINE電話予詹淑貞配偶張進雄,佯稱為張進雄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7分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77至181頁 交易明細第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現由貴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案件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包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任世重,佯稱為任世重之外甥,急需借款云云,致任世重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鈜翔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由張鈜翔依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2萬元、同日13時12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52分至13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51萬元(含被害人黃文祥匯入之48萬元,張鈜翔就提領被害人黃文祥受騙款項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於同日14時25分許於車內將提領之贓款共51萬元交予賴慈祥(賴慈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再由賴慈祥將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任世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汪世欣」,並自上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及轉帳,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做收入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任世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任世重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提款畫面 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高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案件(高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文祥,致黃文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張鈜翔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張鈜翔於同日13時52分至13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51萬元(含被害人任世重受騙之3萬元款項,張鈜翔提領任世重受騙款項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追加起訴),再於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於車內將贓款交予賴慈祥(賴慈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再由賴慈祥將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黃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 (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畫面、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 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405號(高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59分 48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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