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金訴-1031-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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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將其申設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甲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甲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靜雯」、「李敏佳」者(下稱「陳靜雯」、「李敏佳」;按無證據證明甲男、「陳靜雯」及「李敏佳」為不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靜雯」、「李敏佳」於111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特定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予甲男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甲男及其同夥以非法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強行將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取走,其並非自願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予甲男收受並掌控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3、124至125頁,本院金訴卷第23至24、61至62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中金簡卷第1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甲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陳靜雯」、「李敏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陳靜雯」、「李敏佳」於111年8月2日起詐騙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4分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47、5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111年下半年在臺中市大里區 佳賓旅館結識該旅館房客即甲男,甲男向其稱可以賣簿子,這樣賺錢比較快,其本來說好,但後來決定不辦簿子了,甲男遂威脅其辦理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才於111年9月19日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補辦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甲男於辦理上開帳戶資料過程均在其身旁,並於其辦理完畢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取走,復將其載回臺中市霧峰區租屋處,隔天再至該租屋處將其載至甲男之女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臺中市大里區某旅館,囚禁期間約1週,其嗣於遭轉移囚禁地點過程中趁隙逃脫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124至1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甲男於111年9月19日陪同其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補辦前述資料後,即於當日晚間將其載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前後所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男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點至 其租屋處將其強行擄走至甲男女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基隆市暖暖區某處;其當時租屋處係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上,對面是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附近有住家,也有賣吃的地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則依被告所述與甲男碰面之時間、地點觀之,該處並非人煙罕至,且尚有派出所及商家,倘若被告確係遭人以非法方式逼迫交付系爭帳戶前揭資料,衡諸常情,被告於補辦系爭帳戶資料時,即可向銀行人員求助;另被告亦可於111年9月19日交付帳戶起至翌日遭甲男強行擄走時止之期間報警處理;甚至於遭甲男強行擄走當下亦能輕易向外求援,然被告卻辯稱其於前述環境下,即逕遭他人以非法手段強行取走系爭帳戶資料並控制人身自由等語,此一情節實不合理,尚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此外,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遭人囚禁約1週,於111年9月28日上午8點多始趁係逃離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86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衡情,被告若確實係被迫提供帳戶資料並遭控制行動自由,當會於獲釋而重獲自由後,盡速向警報案以利蒐證並釐清案情,更能減少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所致損害擴大,然被告卻遲至111年9月28日下午2時48分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中金簡卷第88頁),此實與常情有違,況就被告遭人強迫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交付系爭帳戶前述資料予甲男收受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呈現情形相符,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45頁),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綜上,堪認被告係自願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學歷,曾從事板模工、粗工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不能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否則可能會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被告預見上情,仍將自己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甲男使用,惟除被告供稱 尚有甲男之同夥與甲男共同控制其人身自由等語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接觸者除甲男外尚有其他人等;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 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告訴人丙○○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丙○○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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