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金訴-1033-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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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58號、第50548號、第51839號、第5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就附表二所涉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范瑞軒(前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范瑞軒另行審結)、劉瑋迪(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盧湘渝等6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分別由孫子翔於附表一編號1至4、劉瑋迪於附表一編號5、范瑞軒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范瑞軒、劉瑋迪於提領款項後,均隨即轉交予孫子翔。孫子翔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依「名錶代理商」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十街某社區大樓騎樓,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孫子翔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向范瑞軒、劉瑋迪收取詐欺贓款後,則分別交予上手賴楊鴻、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某大樓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戴怡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子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58號卷【下稱偵48258卷】第35至38、87至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48號卷【下稱偵50548卷】第53至63、175至1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39號卷【下稱偵51839卷】第81至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卷【下稱偵57054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139至150、153至162頁),核與證人姜文龍(改名:姜羽耀)、證人即被害人盧湘渝、潘雅莉、賴怡君、陳芷葳、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忠、戴怡怡、證人即共同被告范瑞軒、劉瑋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姜文龍部分見見偵48258卷第39至42頁;證人盧湘渝部分見偵50548卷第65至67頁;證人潘雅莉部分見偵50548卷第83頁;證人賴怡君部分見偵50548卷第117至121頁;證人陳芷葳部分見偵51839卷第106至107頁;證人陳正忠部分見偵50548卷第87至91頁;證人戴怡怡部分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證人范瑞軒部分見偵57054卷第59至67頁;證人劉瑋迪部分見偵51839卷第67至72、187至190頁),並有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含112年2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8258卷第47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偵48258卷第49頁)、偵查報告(見偵50548卷第41至4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0548卷第47頁)、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1839卷第55至5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839卷第59至60頁)、共同被告劉瑋迪指認被告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1839卷第73至79頁)、被告孫子翔指認共同被告劉瑋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1839卷第95至101頁)、共同被告劉瑋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839卷第133頁)、112年3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1839卷第135至145頁)、共同被告劉瑋迪手機蒐證照片(見偵51839卷第147至149頁)、共同被告劉瑋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1839卷第15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7054卷第45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57054卷第47頁)、共同被告范瑞軒指認被告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54卷第69至75頁)、共同被告范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7054卷第89至91頁)、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7054卷第93頁)、被害人盧湘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0548卷第69至79頁)、被害人潘雅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548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陳正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見偵50548卷第93至97頁)、被害人陳芷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陳芷葳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網頁(見偵51839卷第105、108至110、114至131頁)、告訴人戴怡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054卷第7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孫子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子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經查: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1)被告孫子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孫子翔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孫子翔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孫子翔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子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孫子翔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2.洗錢罪部分:(1)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2)另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中間時法、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均較行為時法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孫子翔,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孫子翔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孫子翔於本案提領、收水之金額共計40萬548元,未達5 00萬元,是核被告孫子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孫子翔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論罪部分漏未記載,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含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及共同正犯部分,均有論及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自屬本案對被告孫子翔起訴範圍,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子翔於本院審理時為辯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亦無礙被告孫子翔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孫子翔與共同被告范瑞軒、劉瑋迪,及賴楊鴻、「名錶 代理商」、「蓋茲」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孫子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是被告孫子翔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孫子翔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孫子翔與共同被告范瑞軒、劉瑋迪,及賴楊鴻、「名錶代理商」、「蓋茲」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孫子翔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之詐欺被害人共6人,則被告孫子翔就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孫子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有法務部○○○○○○○○○113年9月19日高二監戒字第113000471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孫子翔就上開犯行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子翔明知詐欺犯罪在 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將贓款層層轉交上手,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孫子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孫子翔就本案6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末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孫子翔所涉如附表二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指示提領本案贓款、收水,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孫子翔供陳在卷(見偵50548卷第57頁、偵51839卷第84頁、偵57054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子翔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款項,前開款項亦非被告孫子翔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孫子翔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孫子翔宣告沒收。 (二)被告孫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共同被 告劉瑋迪提領金額的1%,本案領到的大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認被告孫子翔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孫子翔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盧湘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莉」)傳送訊息予盧湘渝,佯稱:有下單購買商品,但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使用其他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湘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3月4日16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列,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43頁) ⑵112年3月4日16時31分許,匯款9,123元 ------------- ⑴、⑵共計匯款 59,108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4日16時31分許,提領5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列,經本院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60頁) ⑵112年3月4日16時40分許,提領50,000元 ⑶112年3月4日16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3月4日17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孫子翔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德安門市提領,共計150,000元。 ⑴被害人盧湘渝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0548卷第69至79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潘雅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經立德派出所通知得知遭詐騙,故至所諮詢,表示不願製作筆錄 112年3月4日16時35分許,匯款29,912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潘雅莉不願製作筆錄(見偵50548卷第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548卷第83至85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正忠︵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致電陳正忠,佯稱:渠公司有買一筆貨,設定錯誤成每月扣款,需配合到銀行取消云云,致陳正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4日16時36分許,匯款31,480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正忠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87至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見偵50548卷第93至97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賴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假冒為專科護理師學會人員致電賴怡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會費登記為團體會費,需協助銀行客服人員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985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賴怡君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117至121頁) ⑵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⑶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0時5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陳芷葳聯絡,佯稱:有網路買家因其緣故導致帳號遭鎖定,需協助依指示操作網路APP以解除該買家帳號之鎖定等語,致陳芷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3月2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匯款30,999元 ⑶112年3月2日18時48分許,匯款49,987元 ⑷112年3月2日18時50分許,匯款19,088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150,063元至劉瑋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3月2日18時39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3月2日18時49分許,提領50,000元 ⑷112年3月2日18時51分許,提領19,005元 ⑸112年3月2日18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 ⑹112年3月2日18時57分許,提領11,005元 ------------- ⑴至⑶均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提領,⑷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二信五權分社提領,⑸、⑹均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提領;共計150,015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⑴被害人陳芷葳警詢之指述(見偵51839卷第106至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陳芷葳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網頁(見偵51839卷第105、108至110、114至131頁) ⑶被告劉瑋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839卷第133頁) ⑷112年3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1839卷第135至145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戴怡怡︵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1時14分許,由范瑞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⑴告訴人戴怡怡警詢之指述(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054卷第77頁) ⑶被告范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7054卷第89至91頁) ⑷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7054卷第93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撤回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備註 1 盧竣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刊登運動彩券廣告訊息,盧竣斌瀏覽該廣告後於112年2月7日與該員聯絡,該員即向盧竣斌誆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以獲利等語,致盧竣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0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姜歆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0時2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14分)許,由姜文龍(改名為姜羽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成功店)提領1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孫子翔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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