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1033-202412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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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58、50548、51839、5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劉瑋迪(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戴怡怡,使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范瑞軒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范瑞軒於提領款項後,隨即轉交予孫子翔。孫子翔向范瑞軒收取詐欺贓款後,旋即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怡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范瑞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范瑞軒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瑞軒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卷【下稱偵57054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260、328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子翔、證人即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孫子翔部分見偵57054卷第49至57頁;證人戴怡怡部分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7054卷第45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57054卷第47頁)、被告范瑞軒指認被告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54卷第69至75頁)、被告范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7054卷第89至91頁)、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7054卷第93頁)、告訴人戴怡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054卷第77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范瑞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瑞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范瑞軒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范瑞軒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范瑞軒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范瑞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范瑞軒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2)被告范瑞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前開現行法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范瑞軒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是被告范瑞軒無從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檢察官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范瑞軒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認其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0萬元,未達500萬元, 是核被告范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 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范瑞軒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是被告范瑞軒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范瑞軒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瑞軒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 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范瑞軒就上開犯行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2.次查,被告范瑞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種類 為第1類,等級為輕度等情,有被告范瑞軒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又關於被告范瑞軒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被告范瑞軒另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范瑞軒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范瑞軒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明顯受損,然根據被告范瑞軒之母吳秋香所述,被告范瑞軒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等情形;被告范瑞軒亦表示當時因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於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其等過去交情,被告范瑞軒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時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脹,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范瑞軒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無法透過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能會「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范瑞軒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號函可佐(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85至19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審酌被告范瑞軒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6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3月5日僅差1日,且前案與本案均有同案被告孫子翔參與其中,犯罪類型亦均為詐欺犯罪,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范瑞軒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范瑞軒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范瑞軒對談、被告范瑞軒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足認被告范瑞軒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瑞軒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車手之工作,將贓款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孫子翔層層轉交上手,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范瑞軒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范瑞軒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考量前開精 神鑑定結果略以:躁鬱症之病人若能穩定服藥控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機會應能夠大幅下降,若無穩定服藥、回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本次鑑定過程可知被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故應規律回診,積極調整藥物,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93頁);審酌吳秋香與被告范瑞軒同居一處,對於被告范瑞軒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並於審理程序中積極為被告范瑞軒主張權利,堪認被告范瑞軒與吳秋香間關係尚堪緊密,家庭情感、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可適時給予被告范瑞軒關懷與協助,足認吳秋香應能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范瑞軒重蹈覆轍,使被告范瑞軒持續接受穩定、規律之治療,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范瑞軒現應能於吳秋香協助下,持續就醫並依囑服藥控制病情,以被告范瑞軒現在之情狀,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另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10萬元,於提領後隨即交給同案被 告孫子翔,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洗錢之財物10萬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范瑞軒所得管領、支配,被告范瑞軒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范瑞軒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范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范瑞軒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戴怡怡︵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1時14分許,由范瑞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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