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金訴-1049-2024120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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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 4、775、7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下稱范宏俊),自民國111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范宏俊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報酬計算方式約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贓 款即可獲取3000元比例報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范宏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宏俊為遂行其分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 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 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范宏俊旋即通 知如附表三所示取款人提領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並向各該取款人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訊息詳附表三,以符書類簡化)紀珮螢、劉仲傑、石育全、張家瑋、吳婉莉、蔡明芹、張寧靜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阮國長、陳氏仁、羅志倫、胡光創警詢、偵訊供述相符,又有紀珮螢、劉仲傑、石育全、張家瑋、吳婉莉、蔡明芹、張寧靜等人報案受理資料、紀珮螢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紀錄、APP擷圖;石育全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張家瑋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吳婉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蔡明芹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張寧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存摺(帳號)影本;阮國長指認范宏俊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范宏俊與阮國長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陳氏仁個別資料查詢、范宏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羅志倫指認范宏俊收取詐欺款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宏俊指認羅志倫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1月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胡光創指認范宏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胡光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附表二編號3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羅志倫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牌照號碼:TDJ-507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個資檢視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二編號3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11年11月8日提領及移動軌跡監視器影像擷圖、胡光創提供之對話紀錄暨陳報對話擷圖、附表二編號5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胡光創指認范宏俊手機截圖照片、胡光創提供「Kien Bui」對話紀錄(含中譯)、監視器畫面截圖、胡光創之照片、基本資料、羅志倫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羅志倫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後,先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規定更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繳回 犯罪所得減輕規定,雖被告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當庭表示犯罪所得未能繳回(見本院金訴1049卷第179至180頁),此減輕事由要與本案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實益,爰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上限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上限係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如後述)。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如 附表三行為後,先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且」審案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是以下就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符刑法第2條第1項從有利原則(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僅係量刑中審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 ⒌綜合所述,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但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詳後述),又對應之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係量刑中審酌),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至於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關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另案業已判決確定而不另為免訴,詳後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量刑中審酌) :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份,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7,均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如上開所述,此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未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範圍。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附表三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更使詐欺犯罪款項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罪態樣,尚非核心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未能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調解並賠付款項之情形,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自述國中沒有畢業、已婚、曾經在工廠工作、經濟貧窮(見金訴1049卷第178頁),以及上開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 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向附表三所示取款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b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且有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報酬,雖偶有金額多領並層轉,仍係僅獲取3000元報酬情況,但如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為3000元、附表三編號2為3000元、附表三編號3與4共3000元、附表三編號5與6共3000元、附表三編號7為3000元,但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沒收無意見等語(見金訴1049卷第179至180頁),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3000+3000),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該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在先(下稱先前案件),揆諸先前案件判決書所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者,乃被告111年11月10日對另案被害人蔡季諠之犯行(見金訴1049卷第93至99頁),要與本案如附表三所示時序相近,手法類同,可知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與先前案件所載詐欺集團同一;又先前案件於113年5月8日確定在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1049卷第104頁),是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紀珮螢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仲傑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石育全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家瑋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婉莉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明芹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寧靜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1 NGUYEN QUOC TRUONG(中文名:阮國長)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羅志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HO QUANG SANG(中文名:胡光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LE XUAN VINH(中文名:黎春榮) 黎春榮為胡光創之叔叔,本帳戶由胡光創向黎春榮借得,隨後提供給范宏俊。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對應案號 1 紀珮螢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見紀珮螢在旋轉拍賣販賣風衣,佯為買家,向紀珮螢訛稱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並冒充土地銀行客服及專員,逐步指示紀珮螢操作轉帳。 111/11/3 17:55、 18:03 4萬9950元4萬9965元 阮國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阮國長 111/11/3 ①阮國長於18:00、19:05轉存3萬1000元、3萬元至TRAN THI NHAN(中文名:陳氏仁,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所轉存款項,由阮國長以自己現金補足,交付給范宏俊,含下方②,范宏俊自阮國長處收取9萬6000元。) ②18:32、18:34提領2萬元、2萬元 網路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丁台店 113金訴0000(000偵緝字第774、775、777號) 2 劉仲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電商業者,向劉仲傑訛稱劉仲傑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銀行人員,逐步指示劉仲傑操作轉帳。 111/11/8 16:49、 16:52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羅志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志倫帳戶 羅志倫 111/11/8 16:53~16:57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3 石育全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電商業者,向石育全訛稱石育全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玉山銀行人員,逐步指示石育全操作轉帳。 111/11/8 21:16 2萬9985元 胡光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光創 111/11/8 21:50~21:54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含張家瑋入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4 張家瑋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網路賣家,向張家瑋訛稱張家瑋之儲值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逐步指示張家瑋操作轉帳。 111/11/8 21:20~ 22:59 4萬9985元 1萬9985元 1萬9875元 同上 胡光創 111/11/8 21:50~21:54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含石育全入款);22:59提領2萬元 同上 5 吳婉莉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吳婉莉訛稱吳婉莉遭誤設消費扣款云云,復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逐步指示吳婉莉操作轉帳。 111/11/8 23:20 4萬9986元 羅志倫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羅志倫 111/11/8 23:40~23:42提領4萬9000元(2筆2萬元,1筆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6 蔡明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蔡明芹訛稱蔡明芹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第一銀行客服,逐步指示蔡明芹操作轉帳。 111/11/9 00:02 4萬9985元 同上 羅志倫 111/11/9 00:10~00:12提領5萬元(2筆2萬元,1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德店 7 張寧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張寧靜訛稱張寧靜先前之有誤設高級會員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富邦銀行客服逐步指示張寧靜操作轉帳。 111/11/9 18:41 19:04 19:09 2萬9985元 3萬4123元 2萬9985元 黎春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光創 111/11/9 19:06~19:11、21:41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5000元1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113金訴0000(000偵緝780號)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阮國長、羅志倫、胡光創、黎春榮、陳氏仁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見本院金訴1049卷第7至8頁、第12頁;本院金訴2093卷第7至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