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金訴-1058-2024101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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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瑞軒因罹有躁鬱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中區繼光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子翔(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孫子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間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戴怡怡佯稱其個資外洩遭盜刷20餘筆,要求戴怡怡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止付等語,使戴怡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5日1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同日1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因戴怡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怡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瑞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74頁),核與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至36、37至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再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 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條次變動至現行規定之第22條,並有部分構成要件進行修正,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加以處罰,且該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提供予孫子翔,使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中商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前已認定,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始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輕度,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本院另案審判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處於躁症發作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脹,而為本案犯行,且依DSM-5《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之記載,躁症發作之患者,除上開情況,還有可能會「過度參與可能會有痛苦結果的活動」,因此認定被告或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號函文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又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僅相距2日,均係提供帳戶給孫子翔,犯罪手法相類,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將本案臺中商銀、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孫子翔,容任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並積極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良好犯後態度(然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考,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自陳霧峰農工畢業、現從事環保業、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依卷存證據,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受有利益,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達25萬元,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3號卷(下稱偵字第51993號卷) 1 范瑞軒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93號卷第17頁 2 范瑞軒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93號卷第19至23頁 3 告訴人戴怡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51993號卷第43至45頁 4 戴怡怡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51993號卷第45頁 5 戴怡怡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偵字第51993號卷第47至59頁 6 范瑞軒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偵字第51993號卷第73至77頁 7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1993號卷第87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983號函 偵字第51993號卷第89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卷(下稱本院卷) 9 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0904號函 本院卷第42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