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1064-2024102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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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 12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行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2年9月初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乙○○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媒體,公開刊登交友分享獲利等資訊之貼文,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好奇點閱前開貼文之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宅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門市,復由丙○○指示乙○○於112年9月9日10時30分許前往前開超商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丙○○,再由丙○○於112年9月9日12時40、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輸入正確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信其為有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人,以此方式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55,000元,並將得手款項轉交予「飛行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裹貨態追蹤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貨便取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⑴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核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⑶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2、136頁),賦予被告2人充分防禦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飛行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地多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⑴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2人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爰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2人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無具體價值可資估算,乙○○復已與告訴人以60,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堪認乙○○已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另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固如前述,然其並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 乙○○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乙○○所犯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乙○○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油漆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14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乙○○已與告訴人以60,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乙○○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6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足見乙○○填補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丙○○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7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贓款,均經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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