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1081-202502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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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9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戌○○(原名許富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專員」之指示,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元大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並均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許專員」,以此方式幫助「許專員」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許專員」在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隨後即遭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申○○、子○○、玄○○、未○○、丑○、宇○○、宙○○、 天○○、己○○、午○○、丙○○、乙○○、酉○○、戊○○、丁○○、癸○○、辛○○及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戌○○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本案2帳戶是於112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由1位LINE暱稱「許專員」陪我去申辦的,他說這樣他匯工程款項比較方便,是我要幫他做板模的工程款;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許專員」的車上,後來我們去喝酒,我喝醉了,本案2帳戶資料忘了拿,放在他車上,等到我清醒後跟他要,他說沒關係,他要把工作發給我,簽約的時候再拿回來,他就一拖再拖,後來都沒有消息,過了一段時間,我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⒈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均有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後,由「許專員」取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7998卷第64至66頁、第463至466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14至115頁、第121頁),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之語音網銀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偵7998卷第473至481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自動化約轉帳號(見偵7998卷第485至495頁)在卷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以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轉匯等情,亦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報案暨提出之相關資料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證據資料所在參見如附表「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欄之記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前後供述不一,且違悖事理,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0月8日警詢時係供稱:本案2帳戶大約都是於11 2年7月時申辦,工作上要匯工程款用的;我於112年8月期間,我爸匯錢到我郵局的帳戶給我,我要去領錢時發現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我便打電話問郵局客服人員,客服跟我說本案2帳戶有涉案,我才發現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不在我這裡,有可能是辦完帳戶時掉在建商「許專員」的車上,因我平時都是使用郵局及中國信託的帳戶,沒有在使用本案2帳戶,所以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本案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掉了;本案2帳戶我有申辦網路銀行,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但我的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背後等語(見偵7998卷第63至67頁)。 ⑵復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先供稱:我會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是我師傅「黃子霖」說要給承包商結貨款,所以去永豐銀行開戶,他要交貨款等語;後改稱:我師傅他好像是請貨款,是承包商跟我說需要帳戶收貨款,承包商是我師傅介紹的,帳戶是我辦來準備給我貨款等語;後經檢察官問:「你是領日薪,又不是領貨款的?」又再改稱:「我以為是幫我師傅領的」等語,且稱:我是跟承包商一起去開戶,後來他說要請我吃飯,吃飯有喝酒,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就放在他車上,忘記拿走了。我後來就忘記這件事情,是開戶後幾個月才知道帳戶出現問題,本案2帳戶都有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也有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約定轉帳帳號是承包商叫我設定,我就照做,他說這樣比較方便,我不知道約定轉帳對象吳欣遠是誰;本案元大帳戶是112年6月27日辦完後去吃飯喝酒忘在承包商的車上,隔日承包商又找我去申辦本案永豐帳戶,那天我是意識清楚地把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他車上等語(見偵7998卷第463至466頁)。 ⑶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2帳戶分 別為112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開戶,當時是要交給1位LINE暱稱「許專員」匯工程款用的,是要匯我幫他做板模的工程款;「許專員」是1個師傅「阿林師」介紹給我認識的,我不知道「許專員」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是以LINE跟「許專員」聯絡,我現在聯絡不到「許專員」;申辦本案2帳戶後,我們一起去喝酒,我喝醉了,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許專員」的車上,忘了拿,我酒醒之後有跟「許專員」要回來,他說沒關係,先慢點再要回我的帳戶,他要把工作發給我,簽約的時候再拿回來,但是他一拖再拖,我也在等他的消息,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⑷嗣於113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又改稱: 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是不小心放在「許專員」車上,「許專員」是說要幫我跟銀行辦貸款,帳戶也是「許專員」要我去辦的,此與我之前在警、偵訊所述不符,是因為「許專員」說除了匯工程款,他可以順便幫我辦貸款;申辦本案2帳戶是「許專員」要求的,他說他自己本身有這2個銀行的帳戶,這樣他比較好轉帳;那天是「許專員」載我去申辦的,那天晚上又載我去喝酒,我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起放在他車上,密碼是寫在金融卡背後,這樣比較好記;金融卡密碼是我家之前的室內電話號碼,剛辦好時就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另經本院問:「依你上開所述你申辦本案兩個帳戶資料,是因為許專員要匯工程款給你及幫你辦貸款,既然如此,本案之永豐銀行及元大銀行的帳戶資料,應該是由你交給許專員?」被告答稱:「當天我是跟許專員去喝酒,放在他車上沒有拿,回去時忘了拿,本案這兩個帳戶是我要交給許專員的。」、本院問:「是否記得你家裡的電話號碼?」被告答:「都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⑸由上可見,被告對其申辦本案2帳戶之目的,先稱「是建商要 匯工程款」,後改稱「是我師傅黃子霖要給承包商結貨款,他要交貨款」,然經檢察官質疑「為何付貨款要替他開戶?」復改稱「是幫我師傅領貨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是『阿林師』介紹的『許專員』要匯我幫他做板模的工程款」,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許專員』除了要匯工程款,會順便幫我辦貸款」。又關於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及發現遺失之過程,於警詢伊始係供稱「於提領郵局帳戶內的存款時發現帳戶遭警示,打電話問郵局客服,才發現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不在我這裡,有可能是辦完帳戶時掉在建商的車上」,之後於偵查時改稱「本案元大帳戶是112年6月27日辦完後去吃飯喝酒忘在承包商的車上,隔日承包商又找我去申辦本案永豐帳戶,那天我是意識清楚地把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他車上,我後來就忘記這件事情,是開戶後幾個月才知道帳戶出現問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喝醉了,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許專員』的車上,忘了拿,我酒醒之後有跟『許專員』要回來」,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本案2帳戶是我要交給『許專員』的」,其前後供述歧異,已有可疑。況且本案2帳戶係相隔1日辦理,被告於2次申辦帳戶後均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忘在「許專員」車上,顯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故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時,一度改稱「本案元大帳戶是112年6月27日辦完後去吃飯喝酒忘在承包商的車上,隔日承包商又找我去申辦本案永豐帳戶,那天我是意識清楚地把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他車上」,而本案2帳戶既係為了收受工程款而申辦,被告又何需依「許專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且被告於警詢一開始迄至本院審理時,固均稱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而並未將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然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矧被告既稱上開匯入之贓款並非其提領或轉匯,則上開匯入之贓款係如何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實屬匪夷所思且不合情理之事。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本案2帳戶資料,是因為「許專員」要匯工程款及順便幫其申辦貸款,故而交給許專員的,且不論其此辯解是否可採,觀其歷次所辯,明顯隨本案訴訟進度及證據之呈現而一再更易。又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許專員」、「阿林師」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能提出其與「許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洵難可採。 ⑹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將屆滿42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板模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7998卷第463頁,本院卷第198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人生閱歷,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是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2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申辦本案2帳戶,卻未妥善保管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短短2日內即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脫離其管領,復淪為本案詐欺行為人之犯罪工具,其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人有違。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申辦本案2帳戶後,係以其住家室內電話號碼設定為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其記得其住家室內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至122頁),其為何多此一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復接連令本案2帳戶資料脫離其管領,皆淪為本案詐欺行為人之犯罪工具,更是啟人疑竇,殊值懷疑。另從詐欺行為人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行為人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或轉帳,則詐欺行為人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依此,顯見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行為人確信本案2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等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足徵本案詐欺行為人絕非係偶然機會拾獲本案2帳戶資料,而係已經被告容任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本案2帳戶至明。準此,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資料係遺忘在「許專員」車上云云,實有違一般常情事理,應無足採。 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 因為要順便委託「許專員」申辦貸款而交付等語。惟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身分證僅供查驗使用,只要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出「存摺、金融卡、密碼」。如果將存摺金融卡密碼都提供給他人,將來貸款撥入存摺帳戶後,豈不是要遭代辦公司或人員侵吞入己?且被告事後竟絲毫不關心貸款辦理之進度,直至無法提領郵局帳戶內其父親匯入之款項,始發現其所有金融帳戶皆已遭警示。是被告所辯明顯悖於常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等辯解,更顯可疑。況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⑻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仍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許專員」,並容任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其利用本案2帳戶向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均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21頁、第197頁),並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堪認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2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暨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8頁),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提供本案2帳戶給「許專員」, 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轉匯,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寅 ○○、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壬○○(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5日起,自稱股票老師助理「陳幸妙」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9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壬○○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69至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191至193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193至194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9時38分許 5萬元 2 黃○(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自稱「蕭麗麗(許宏偉)」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透過「璋霖證券」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7日10時37分許 105萬7,272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黃○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71至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195至19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197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3 庚○○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自稱「阿格力」、「王美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古道熱腸Ⅷ」群組向庚○○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1時11分許 1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77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199至20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01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4 申○○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日起,自稱「王美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古道熱腸Ⅷ」群組向申○○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申○○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81至8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15至216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17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5 子○○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4日後某日起,自稱「陳慧茹」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黃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黃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1時15分許 10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張黃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83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19至22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21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6 亥○○(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自稱「顏玉」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亥○○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亥○○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87至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23至22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25頁) ⑷匯款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27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7 玄○○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3日起,自稱「何雅麗」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玄○○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91至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28至23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31頁) ⑷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33至237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8 地○○(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7日起,自稱「雅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地○○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地○○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97至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39至240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41至24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43至247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9 未○○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6日後某日起,自稱「林老」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透過「璋霖證券」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7日9時23分許 60萬3,555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未○○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01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49至25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53至261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0 丑○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6日後某日起,自稱「陳淑瑤」助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天道酬勤」群組向丑○佯稱: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6日11時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丑○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05至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63至26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65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 宇○○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6日後某日起,自稱「陳幸妙」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3分) 2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宇○○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09至1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67至26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7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69至271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2 甲○○(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起,自稱「創富-林雅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 9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75至27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77至279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4日 9時37分許 10萬元 13 宙○○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10日起,自稱「林雅貞」以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14時23分許 3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宙○○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15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81至28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83至284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7998卷第285至301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4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14 天○○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2日後某日起,自稱「黃蘇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9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天○○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19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03至304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05至306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頁面截圖(偵7998卷第307至313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3日 9時17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2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4分許 15萬元 15 己○○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2日後某日起,自稱「陳佳玲」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透過「創優富理財投資網」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50分 11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23至1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15至31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1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及匯款轉帳頁面截圖、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19至321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6 午○○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自稱「許靜雯」助理、「林雅真」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5時5分 2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午○○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25至1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23至324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25頁) ⑷匯款轉帳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27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7 丙○○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0日起,自稱「陳思慧」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2時7分許 16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29至1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29至33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31頁) ⑷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33至335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8 乙○○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25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乙○○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4時26分 2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37至33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39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9 酉○○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日起,自稱「詩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透過「領達利」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4時許 36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酉○○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41至34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43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20 戊○○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日起,自稱「林芯語」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9時35分許 2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41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45至346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47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21 丁○○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日起,自稱「林芯語」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49至1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49至35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53至364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22 癸○○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9日起,自稱「陳鈺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透過「璋霖證券」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癸○○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53至1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65至36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6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69至370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23 辛○○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辛○○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205至2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03至204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07至20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09至213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24 卯○○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卯○○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後,即向辛○○佯稱:使用渠等提供之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卯○○警詢筆錄(偵47928卷第75至7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928卷第103頁、第107至10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928卷第105至106頁) ⑷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偵47928卷第111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181至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