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金訴-1086-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詣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詣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詣凱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金吉來」、「 Fred」、「銘俊」、「Moondbeam」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暱稱「凡人商行」之假幣商工作,並與暱稱「金吉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吉來」向趙昀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方式投資黃金、石油漲跌獲利云云,並傳送Moondbeam交易所網址予趙昀,待趙昀註冊成為會員並由Moondbeam交易所提供趙昀電子錢包地址後,續向趙昀佯稱:可向「凡人商行」購買USDT幣(即泰達幣)轉給交易所云云,使趙昀陷於錯誤,聽從「金吉來」指示,與「凡人商行」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旋王詣凱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凡人商行」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8月18日21時35分許,搭乘牌照號碼TDM-7882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下稱全家上石店),向趙昀取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趙昀遂提供詐欺組織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AfdYjTDk1zGQ7U5P1LuQWpJZDDPUFkYPH」(下稱甲電子錢包)予王詣凱,王詣凱於同日22時8分許自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W5AButfjXYrSNrjGECYkkRg6Dt9LEnbyc」(下稱乙電子錢包)內,轉帳1683顆泰達幣(60000元÷1683=35.65元,每顆泰達幣售價約35.65元)至甲電子錢包,另將現金6萬元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另操作甲電子錢包將1683顆泰達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趙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詣凱、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詣凱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昀見面, 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並轉帳1683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磋商交易、相約碰面的人不是伊,是友人指派伊去面見告訴人交易,伊不清楚告訴人被騙,告訴人確實有向伊買幣,伊友人負責幫伊打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假藉不實網路交易平臺詐術詐騙,進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無法實際掌控支配之甲電子錢包,向詐欺集團媒介之虛偽個人幣商「凡人商行」購買泰達幣1683顆,而交付6萬元予被告,甲電子錢包之1683顆泰達幣隨即發生回流之異常情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84頁、第111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本無虛擬貨幣錢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Moodbean交易所會員,再與被告碰面購買泰達幣等情(見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且有⑴告訴人與暱稱「金吉來【capitalism】」LINE對話紀錄、翻拍告訴人行動電話虛擬貨幣交易所MOONDBEAM頁面畫面、告訴人與暱稱「凡人商行」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暱稱「Moondbeam」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暱稱「銘峻」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6頁、第75至77頁);⑵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與智惠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全家上石店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上石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口卡照及全身照(見偵卷第31至35頁);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詳細資訊擷取畫面(112年8月18日22時8分發送1683顆泰達幣)、MOONDBEAM頁面擷取畫面(USDT錢包總額:1683)、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及附件、幣流(回水)總圖、告訴人及被告之電子錢包概況圖(見偵卷第81至82頁、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43頁)在卷可考。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綜觀被告歷次辯解,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自行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火幣網」以「凡人商行」之名義在火幣網上打廣告招攬客人,且有使用暱稱「凡人商行」LINE帳號。告訴人加入上開LINE帳號後與伊聯繫購買泰達幣云云(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改辯稱:伊電子錢包是朋友的,LINE「凡人幣商」暱稱是伊,但該帳號案發期間不是伊在用,與告訴人磋商交易、相約碰面不是伊,是伊朋友與告訴人相約,伊朋友再指派伊前往收款,該友人負責打幣。伊忘記為何偵查中不供出「係友人與被害人磋商交易」之情節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5至116頁)。其前後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採,或係臨訟捏造之詞,已非無疑。 (三)「凡人商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被告佯為該幣商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實係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而有所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無虛擬貨幣錢包,也不瞭解購買虛擬 貨幣流程,犯嫌謊稱伊線上交易所操作失敗,協助伊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給交易所,遂與伊相約見面,要伊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告訴人與暱稱「金吉來」、「Moondbeam」、「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第51頁、第75至76頁)內容,可知告訴人註冊「Moondbeam」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已為「金吉來」所掌握;告訴人本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提供甲電子錢包而與暱稱「凡人商行」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被告復可提供「Moondbeam」交易平台儲值泰達幣之明細予告訴人,甚且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於收取該明細後,除回報交易平台外,應向被告稱收到等情。 2.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度8月間起與告訴人接觸,並使用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人逐步落入陷阱,再推介「凡人商行」LINE帳號供告訴人聯絡,作為購買泰達幣轉入甲電子錢包之管道,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與暱稱「金吉來、「Moondbeam」、「凡人商行」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所MOONDBEAM頁面畫面在卷可參。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耗時許久始取信於告訴人,即轉介「凡人商行」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凡人商行」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非操作該帳號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此放心交由該員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該個人幣商經營者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係受友人指示, 依常理,應存在該友人告知被告其與告訴人磋商條件、指示且追蹤被告前往交易地點收受款項、被告回報該友人收取款項後打幣等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為工作或交易往來之重要資訊,理應保留相當時日,得以之作為日後工作或交易發生疑義之憑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前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見本院卷第115頁),其自應留有本案與友人對話紀錄,然卷內並無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亦是遭朋友欺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即難憑採,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告訴人且推介虛假幣商後,負責佯裝為幣商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4.被告雖辯稱其友人有打幣予告訴人,其不知告訴人被騙情節云云。然本案甲電子錢包,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告訴人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故縱使告訴人交付現金後,有虛擬貨幣轉入甲電子錢包,惟告訴人亦無法實際掌控該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而被告於本案中,係分工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自甲、乙電子錢包中打幣、轉幣,非屬被告之分工範圍,被告不知虛擬貨幣之來源與去向,亦不知乙電子錢包有無綁定實體帳戶,對乙電子錢包無掌控權,也無法提供火幣網「凡人商行」註冊資料,凡此適足證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幣商,縱被告未直接詐騙告訴人,轉走甲電子錢包內泰達幣,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上更為便利。惟被告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被告選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被告於本院自稱有1次以上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對虛擬貨幣特性有所認識,更可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被告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有關告訴人之收款工作,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6.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 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日之泰達幣每顆匯率新臺幣31.92元,有CoinMarketCap(加密資產價格追蹤網站)之泰達幣市價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足見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以其友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顯示推認「凡人商行」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參與其中收取款項,其存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電子錢包是朋友的,自該錢包創見迄至打幣予告訴人止,共打幣3次,後改稱次數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依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可知,乙錢包轉入筆數為187筆、轉出筆數為266筆(見偵卷第119頁),第一筆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29日、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見偵卷第131至136頁)。「凡人商行」非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商,在如此短暫時間內頻繁交易不合常理,益徵乙電子錢包係供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所用。 7.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贓款6萬元花用殆盡(見本院 卷第119頁),然本院既認被告就本案分工為面交車手,非詐欺集團上游,依常理,縱詐欺集團保有虛擬貨幣,應不至花費大量人力、時間,冒著風險將該次取得贓款悉數作為被告報酬,被告應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此部所述,亦不足採。 8.綜上,告訴人之所以與「凡人商行」接觸、聯繫,進而面交 款項之原因,竟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被告佯為「凡人商行」虛偽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避查緝之一環。苟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擔心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拒絕交付所收取之款項予上游,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一再指示、引導告訴人與被告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而將受騙贓款交予被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被告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詐欺集團面交買幣款項後,再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至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詣凱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但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3萬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6萬元係其花用之供述為本院不採,已 如上述,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6萬元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該筆現金固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然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較外圍之成員,而上開款項亦未查獲扣案,已非屬於被告所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