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1087-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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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加入「藍文婕」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領取詐欺款項等分工。辛○○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炒飯達人文華店」內,向孫翊希(原名:孫琬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270號、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孫翊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不詳成員以孫翊希之名義申辦一卡通Money(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寅○○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寅○○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㈡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已坦承將孫翊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藍文婕」之事實,惟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嗣於審判中就所為詐欺、洗錢罪名均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據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77頁),從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上開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2年10月,於109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及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顯然未見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亦如前述, 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實屬不可或缺,更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並未獲取不法所得;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惟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等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吊車操作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衡酌本案犯罪時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酬勞,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中信、 中小企銀、一卡通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寅○○ (提告) 寅○○於111年2月19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在臉書之不實販賣手機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付訂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②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庚○○ (提告) 庚○○於111年2月19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在臉書之不實販賣冰箱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付訂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 ②1,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癸○○ (提告) 癸○○於111年2月18日瀏覽 本案詐欺集團刊登在臉書之不實販賣無人機廣告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價金為4,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②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0日,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己○○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已核貸但需帳戶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38分許 ②3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8日,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子○○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已核貸但需帳戶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4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9日,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戊○○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已核貸但需帳戶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②2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連○濬 (提告,真實姓名詳卷) 連○濬於111年2月11日在臉書批發大總管社團,與暱稱「ALi Kha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佯稱可出售螺螄粉云云,致連○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 ②3,15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丙○○ (提告) 丙○○於111年2月20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批發大總管社團刊登之不實販賣螺螄粉廣告,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價金為3,5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5分許 ②3,5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壬○○ (提告) 壬○○於111年2月19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佩玉」刊登之不實販賣兒童床組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支付訂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 ②3,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丁○○ (提告) 丁○○於111年2月20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販賣衣櫥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價金為5,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 ②5,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丑○○ 丑○○於111年1月26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販賣縫紉機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價金為2,000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6分許 ②2,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02.19警詢(南警卷第5頁至第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2.22警詢(南警卷第7頁到第1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02.21警詢(南警卷第13頁到第1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03.09警詢(南警卷第17頁到第1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02.22警詢(南警卷第21頁到第24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02.20警詢(南警卷第25頁到第2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連秉濬    111.02.24警詢(南警卷第29頁到第31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02.23警詢(南警卷第33頁到第3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02.23警詢(南警卷第41頁到第43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02.26警詢(南警卷第45頁到第46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丑○○     111.03.23警詢(南警卷第47頁到第49頁)   十二、證人孫翊希    111.04.13警詢(南警卷第51頁到第60頁)    111.05.07警詢(南警卷第71頁到第74頁)    111.06.01檢事官詢問(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孫翊希】(南警卷第61頁到第69頁)  2.【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  3.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南警卷第83頁)  4.寅○○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警卷第85頁)  5.【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頁)  6.庚○○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南警卷第97頁)  7.【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8.謝志華提出之暱稱「鄭麗麗」臉書首頁、暱稱「婷婷」之Line ID、Line Pay QR Code、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南警卷第111頁只第113頁)  9.【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10.【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11.子○○提出之「鄉民貸」手機簡訊、與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LINE對話紀錄、「鄉民貸」網站首頁擷圖(南警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12.子○○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南警卷第141頁)  13.【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14.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南警卷第159頁)  15.戊○○提出之「薪福貸」手機簡訊、與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小林」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警卷第161頁至第177頁)  16.【連秉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17.連秉濬與暱稱「Ali Khan」Messenger對話紀錄、承霖交通運輸FB社團首頁擷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南警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二、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翊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09頁至第120頁)(同偵緝卷第309頁至第314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翊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緝卷第123頁)  3.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緝卷第127頁)  4.孫翊希與暱稱「臺中鑫永國際資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135頁至第308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卷  1.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30715068號函【覆iPASS 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及所附: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基本資料-孫琬婷(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銀行帳號或信用卡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 3 《被告供述》   112.08.30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1頁至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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