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金訴-1095-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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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4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03 至204 、214 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67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補充為「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 年8 月2 日制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增訂複合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設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⑵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⑶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無何者較有利被告可言,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江來」、LINE暱稱「CR蕭經理」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且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95 頁、本院金訴卷第203 、204 頁),被告既本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係因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訊問,並未於偵查中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故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法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⒌被告有前開2 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 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⒋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玻璃組裝、月入新臺幣3 萬6,000 元、未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213 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時所述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2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04 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建長」印文、經手人「陳政凱」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04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2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凱專員」工作證 2 張 3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4 工作套 1 個 5 印泥 1 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林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來」、 LINE暱稱「CR蕭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通訊軟體暱稱「江來」之人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YOUTUBE」散布「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經甲○○聯繫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繼而以LINE暱稱「李蜀芳」「陳美玲」「CR蕭經理」等帳號,向甲○○佯稱至【http://app.lopiejse.com/】連結下載【智慧精靈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施用詐術,嗣經甲○○發覺遭詐騙,於113年1月6日報警處理,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9日14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在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政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攜帶偽刻之「陳裕平」印章1枚、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政凱專員」工作證2張、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於上開時地與甲○○碰面,並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以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甲○○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再由甲○○交付玩具鈔120萬元及真鈔5000元予乙○○,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扣得乙○○持有之偽造工作證2張、工作證套1個、偽刻「陳裕平」印章1個、印泥1個、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11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警查獲等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查獲照片、被告手機訊息擷圖、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等附卷,及被告持有之偽造工作證2張、工作證套1個、偽刻「陳裕平」印章1個、印泥1個、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11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扣案之手機及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暨其上之偽造「陳政凱」印文、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