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金訴-1102-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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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6至27行「轉帳交易明細」、第29 行「轉帳交易明細」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許瑋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機及交付款項地點之指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謝影燕之報案資料即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蔡佳勲之報案資料即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被害人劉大慶之報案資料即投資程式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宥霖之報案資料即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獲利明細擷圖、告訴人蔡梅麒之報案資料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馮天翼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泋錡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許瑋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騙後,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復由被告依「陳木寬」及「速必群」群組內成員之指示領取金融卡後提領贓款,再依指示轉交贓款,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其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共犯「陳木寬」、「速必群」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及1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經查,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3867號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73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3867號卷第63至85頁、第111至119頁、第139頁、第109頁),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且在經送鑑驗前,尚難遽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可獲得提領款項1.5% 為報酬等語(見偵3867號卷第35頁、第167頁,本院卷第274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如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作為計算標準,元以下四捨五入,超出部分與本案無關),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提領贓款,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提領,此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柏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Youtube看到投資股票之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權證小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柏瑋佯稱可下載TAI-HE程式儲值投資並獲利云云。 ①於112年11月8日14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之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②於112年11月8日14時7分許,轉帳2萬7,000元至之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16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17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④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至麗寶OUTLET之自動櫃員機,自吳長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吳長聰華南帳戶-偵3867卷第201頁) 2 蔡佳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陳金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佳勲介紹臺灣期貨交易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3日13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3 劉大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112年10月25日在臉書認識暱稱「王涵」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劉大慶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3日2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21時26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4 杜禹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12年9月3日在Goodnight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張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杜禹彤介紹投資期貨之程式,佯稱可操作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9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轉帳1萬5,96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4時1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4時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4時5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④許瑋哲於112年11月4日15時38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5 馮天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 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馮天翼佯稱家人出事需要借款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0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6 許崇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臉書暱稱「陳莉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私訊許崇賢,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許崇賢介紹投資網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5日18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5日19時04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7 戴義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戴義隆佯稱父親辦喪事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11月6日11時52分許,轉帳2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3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④許瑋哲於112年11月6日13時11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8 蔡梅麒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 112年11月6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雪」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蔡梅麒佯稱家人出事需要借款云云。 於112年11月6日12時38分許,轉帳2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5頁) 9 江美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 112年11月7日11時1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江神539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江美慧佯稱需繳交入會費及認證費方能加入群組看牌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1時1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7日13時8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0 鄧蕙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12年11月7日於臉書搜尋今彩539相關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報明牌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鄧蕙雯佯稱加入專業報牌群組需繳交保密費、認證費用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1 李訓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臉書加入今彩539報明牌社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江神今彩539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訓賜佯稱需繳交入會費及保密費方能加入群組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3時14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7日13時2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2 周泋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 112年11月7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光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泋錡佯稱加入今彩539報明牌群組可百分之百中獎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7日13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許瑋哲於112年11月7日15時00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3 謝影燕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12年9月底某日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楊欣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影燕介紹搶單平臺,佯稱可儲值獲利云云。 於112年11月8日1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1時24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14 曾宥霖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112年12月7日12時許,在臉書尋找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私訊曾宥霖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曾宥霖佯稱可至馬拉西亞電商商品買賣網站搶單賺取利潤云云。 ①於112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②於112年11月8日14時24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之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①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1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②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2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③許瑋哲於112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自蘇宗毅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蘇宗毅臺銀帳戶-偵3867卷第20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柏瑋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載(詐欺告訴人蔡佳勲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載(詐欺被害人劉大慶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載(詐欺告訴人杜禹彤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所載(詐欺告訴人馮天翼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載(詐欺告訴人許崇賢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載(詐欺告訴人戴義隆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所載(詐欺告訴人蔡梅麒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所載(詐欺告訴人江美慧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載(詐欺告訴人鄧蕙雯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載(詐欺告訴人李訓賜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告訴人周泋錡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載(詐欺被害人謝影燕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所載(詐欺告訴人曾宥霖部分) 許瑋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許瑋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提款卡(臺灣銀行)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提款卡(華南銀行)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毒品咖啡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陳柏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①5萬元 ②2萬7,000元 (①至②合計共7萬7,000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④合計共7萬7,020元,含手續費20元,超過7萬7,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7萬7,000元x1.5%=1,155元 2 蔡佳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x1.5%=1,500元 3 劉大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3萬元 2萬元 2萬元x1.5%=300元 4 杜禹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萬5,960元 (編號4與5合計共4萬5,960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3,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8,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④合計共5萬1,020元,含手續費20元,超過4萬5,96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4萬5,960元x1.5%=689元 5 馮天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 3萬元 (編號4與5合計共4萬5,960元) 6 許崇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x1.5%=375元 7 戴義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萬元 (編號7與8合計共4萬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④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④合計共8萬20元,含手續費20元,超過4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4萬元x1.5%=600元 8 蔡梅麒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 2萬元 (編號7與8合計共4萬元) 9 江美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 1萬元 (編號9與10合計共2萬元)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超過2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萬元x1.5%=300元 10 鄧蕙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萬元 (編號9與10合計共2萬元) 11 李訓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1萬元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萬元x1.5%=150元 12 周泋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37942號移送併辦) 1萬元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萬元x1.5%=150元 13 謝影燕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5萬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③合計共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5萬元x1.5%=750元 14 曾宥霖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①1萬4,000元 ②2萬8,000元 (①至②合計共4萬2,000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③合計共4萬2,015元,含手續費15元,超過4萬2,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4萬2,000元x1.5%=630元 合計共6,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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