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金訴-1129-202502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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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鈊緋(原名:鄒鋅霏)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5、7410、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稱「張星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註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及綁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確定)。嗣丁○○與「張星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甲○○、乙○○、丙○○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丁○○依「張志鴻(財務)」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7、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65卷第37至43頁、偵7410卷第13至14頁、偵15559卷第27至3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127號函、112年7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59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乙○○、丙○○)、甲○○所提手寫匯款紀錄、被告所提求職廣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星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所提詐騙APP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6065卷第29、45至46、57、77至79、81至85、87至271、273至299、301至391頁、偵7410卷第31至33、35、47、49至68頁、偵15559卷第35至47、49至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星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65卷第87至391頁),僅得知悉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前開暱稱之人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甲○○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⒍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調解且持續依約賠償,有協議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155至15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27,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08頁),惟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19,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甲○○、丙○○達成和解、調解且持續依約賠償,迄已賠償甲○○30,000元、丙○○3,000元,有協議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155至156頁),足見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需註冊「聚寶」網站及APP帳戶,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以利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分 200,000元 112年5月3日11時57分 200,000元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詐稱:需下載「ProShares」APP,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以利操作外資借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29分 250,000元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下載「ProShares」APP集資炒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37分 12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