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金訴-1132-20250113-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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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870號、112年度偵字第542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丙○○、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非本件起訴範圍;辛○○下涉詐欺取財、洗錢罪等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楊竣結(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尊寶」(下稱「至尊寶」)之成年人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丑○○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管理下游提領贓款事宜,辛○○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該等包裹內提款卡,丙○○則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丑○○、辛○○、楊竣結、「至尊寶」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向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289號、第25639號、第28933號、以113年度偵字第23550號、以113年度偵字第19926號、以113年度偵字第75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誆稱可協助提供貸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揚揚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統一超商東儷門市(東海大學校內之門市);辛○○旋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統一超商東儷門市外,以無法進入女生宿舍為由,委由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呂宴禎自門市將包裹取出而領得該含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嗣搭乘不詳車號計程車至臺中市中區福音街、大誠街交岔路口搭載丑○○,在車上將含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丑○○,兩人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瑞君商務旅館與丙○○會合,以上述方式將前揭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法 取得周梅成(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09、4810、4811、54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交付丑○○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丑○○(附表二、三、四部分)、丙○○(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部分)、辛○○(附表二、三部分)、楊竣結、「至尊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土銀、郵局、一銀帳戶。丑○○再將土銀、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發放予丙○○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丙○○及該等成員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三、四所示部分由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提領之款項、卡片交回給辛○○,由辛○○轉交丑○○,及附表四部分則由丙○○交付予丑○○,並均再由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戊○○、卯○○、己○○、癸○○、壬○○、寅○○、丁○○、庚○○、辰○○、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己○○、癸○○、壬○○、寅○○、丁○○、庚○○、子○○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五、丁、被告筆錄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對自己以外犯行(詳見附表五、丙、同案被告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告訴人卯○○、己○○、癸○○、壬○○、寅○○、丁○○、庚○○、子○○、證人即被害人辰○○、戊○○分別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五、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五、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丑○○於警詢(未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2人本案各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皆未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2人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2人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辛○○、楊竣結、「至尊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辛○○依指示提領含有上開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被告丑○○,復由被告丑○○將該等提款卡與前述一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車手即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提領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其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被告丙○○或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足見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2 人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均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即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即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二至四)所為,與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即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三編號1 至3、附表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丑○○、辛○○、楊竣結、「至尊寶」就如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部分,被告丑○○、被告丙○○、辛○○、楊竣結、「至尊寶」就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部分,及被告丑○○、被告丙○○、楊竣結、「至尊寶」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卯○○、癸○○、壬○○、被害人辰○○分次匯款,乃被告2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帳戶經分筆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與分次提領同一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及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 、7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及被告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被告丑○○於警詢時坦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主要犯罪行為之過程且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2人卻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業據論述如前,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各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丑○○擔任車手頭,並由被告丙○○從事車手工作領取贓款,再將贓款交給被告丑○○以轉交予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處理轉交或領取贓款事宜之下游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2人所犯,分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各定被告丑○○、丙○○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丑○○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至今獲得報酬約10萬元等語(見偵54239卷一第99頁),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略以:提領10萬元可領取提領金額3.5%之報酬等語(見偵54239卷一第197頁),據此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所示提領金額為14萬5千元,其報酬則為5075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上述等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在被告2人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贓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告丙○○提領後,交予被告丑○○或皆已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已據認定如上,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戊○○)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卯○○)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己○○)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癸○○)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壬○○)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寅○○)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庚○○)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部分 (辰○○)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子○○)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卯○○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卯○○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配合蝦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戊○○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3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5分許 ④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5分許 ⑤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6分許 ⑥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7分許 ⑦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8分許 ⑧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1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9000元 不詳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臺中家商店 ④⑤⑥⑦⑧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站店 2 己○○ 於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FB網站上看到詐欺集團以暱稱「Hanson Chang」張貼可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分 7100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4分許 7000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 3 癸○○ 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5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HAMI書城」客服人員,須配合臺北郵局客服人員操作解除設定會員資格云云。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1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6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7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不詳 雲林縣○○市○ ○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4 壬○○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2分 2萬1985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4分許 2萬2000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5 寅○○ 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snugty」直播平台員工,因誤按設定,須配合金管會及郵局客服人員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42分許 1萬5985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52分許 1萬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0○0號 全家超商斗六保明店 總計 29萬5040元 28萬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丁○○ 於112年4月2日下午6時許,在FB網站上看到 詐欺集團以暱稱「唐勤智」誆稱可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8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戊○○ 7100元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6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丙○○ ①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 庚○○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庚○○個資遭駭,須配合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36分許 1萬9001元 3 卯○○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卯○○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配合蝦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40分許 2萬4123元 4 壬○○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4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8分許 ①4萬2042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7999元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1分許 ③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2分許 ④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3分許 ⑤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3分許 ⑥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4分許 ⑦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8000元 不詳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總計 17萬254元 17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辰○○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係旋轉拍賣賣家,因設定錯誤,須請被害人辰○○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1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梅成 2萬3056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7分 ①2萬元 ②3000元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 子○○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子○○之蝦皮賣場下單,須請告訴人子○○配合蝦皮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設定匯款云云。 112年4月2日下午6時8分 4萬9988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19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20分 ③112年4月2日下午6時2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站店 3 辰○○(未提告)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係旋轉拍賣賣家家,因設定錯誤,須請被害人辰○○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設定云云。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3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37分 ③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0分 ①9987元 ②9985元 ③2123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8分 ①2萬元 ②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總計 9萬5139元 9萬5000元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70號卷(偵51870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5679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1870 號卷第21至25頁) 2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2 年8 月13日偵查報告(偵51870 號   卷第27至31頁) 3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89   至91、93至95、99頁) 4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金   站門市】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91   至93頁) 5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   中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97   頁) 6、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偵51870號卷第101頁) 7 、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51870 號卷第103 至105 頁) 8 、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51870 號卷第107 至109 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來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   (偵51870 號卷第111 至117 頁) 10、被害人辰○○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19 至121 頁) 11、被害人辰○○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 號卷第121 至   123 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令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   ○)(偵51870 號卷第125 至129 頁) 13、告訴人子○○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33 至137 頁) 14、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 號卷第137 頁   )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51870 號卷第141 至147 頁) 16、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號卷第151頁) 17、告訴人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51 至165 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   (偵51870 號卷第167 至169 、199 頁) 19、告訴人卯○○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偵51870號卷第171頁) 20、告訴人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87 至197 頁) 2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09號、4810、   4811號、5498號起訴書(周梅成)(偵51870 號卷第219 至   223 頁)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2563   9 號、289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戊○○)(偵51870 號卷第   225 至229 頁) 23、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1870 號卷第253 頁) 24、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1870號卷第255至261頁) 25、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1870 號卷第263 頁) 26、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1870號卷第265至271頁) 27、案件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偵51870 號卷   第273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39號卷卷一(偵54239號卷卷一)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2679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4239 號卷卷一第59至63頁) 2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 年8 月14日職務報告(偵54239 號   卷卷一第65至66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丑○○、丙○○)(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77至83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丙○○指認被告丑○○、辛○○)(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91至95頁)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辛○○、丙○○)(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03 至109 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54239   號卷卷一第111 至112 頁) 7、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貨資訊(偵54239號卷卷一第141頁) 8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 統一超   商東儷門市、東海大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   卷卷一第141 至153 頁) 9 、112 年4 月2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55 至165 、175 頁) 10、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瑞君飯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一第165 、171 至   173 頁) 11、112 年4 月2 日瑞君飯店住宿資料(偵54239 號卷卷一第   167 至169 頁) 12、案件查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偵54239 號卷   卷一第181 至183 頁) 13、案件查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85 至187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239 號卷卷二(偵542  39 號卷卷二)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   核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卯○○)(偵54239 號卷卷二第3 至6 、18至19、   34至58頁) 2 、告訴人卯○○提出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7頁) 3 、告訴人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8至33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59至65、69至74頁) 5 、告訴人庚○○提出其申辦之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75至77頁) 6、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號卷卷二第82頁) 7 、告訴人庚○○提出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   卷二第82至89頁) 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54239 號卷卷二第91至94   、99至102 頁) 9 、告訴人丁○○提出臉書社團頁面截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04 至113 頁) 10、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   115 頁) 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壬○○)(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17 至121   頁) 12、告訴人壬○○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偵54239 號卷卷二第   124 至125 頁) 13、告訴人壬○○提出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遭詐騙對話   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29 至133 、145 頁)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57 、160 至164 頁) 15、告訴人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165 至172 頁) 16、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173 頁) 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75 至192 頁) 18、告訴人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203 至207 頁) 19、告訴人癸○○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09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29 、233 至247 頁) 21、告訴人寅○○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49 至255 頁) 22、告訴人寅○○提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59 頁) 2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68號、5562號   、5963號、6629號、7946號、8256號、8607號起訴書(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71 至347 頁) 24、郵局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349 、441 頁) 2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2563   9 號、289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戊○○)(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351 至355 頁) 26、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4239號卷卷二第443至44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1號卷(偵24251號卷)  -移送併辦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087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251 號卷第17至21頁) 2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3 年1 月29日偵查報告(偵24251 號   卷第25至31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   越方指認被告丑○○、丙○○、楊竣結)(偵24251 號卷第   49至55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   宗緯指認被告丑○○、辛○○、楊竣結)(偵24251 號卷第   77至83頁) 5 、被害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賣貨便   寄件證明、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偵24251 號卷第91至   103 、107 頁)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   24251 號卷第105 、111 至113 頁) 7 、統一超商賣貨便配送狀態追蹤(偵24251 號卷第109 頁)8   、被害人辰○○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121 至125 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來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   (偵24251 號卷第127 至133 頁) 10、告訴人子○○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143 至147 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令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   ○)(偵24251 號卷第149 至153 頁) 12、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24251 號卷第165 頁)   13、告訴人庚○○提出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24251   號卷第167 至179 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24251 號卷第181 至189 頁) 15、告訴人卯○○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15 至   219 頁) 16、告訴人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231 至245 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   (偵24251 號卷第247 至251 頁) 18、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53 至259 、263 頁) 19、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金   站門市】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55 至257 頁) 20、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   中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61 頁) 21、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偵24251號卷第265頁) 22、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69 至271 頁) 23、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73 至275 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辰○○    1、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49至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53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59至6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67至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95至9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22至123、135   至13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58至159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93至201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231至232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戊○○    1、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一第67至69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71至76頁)   2、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24251號第33至47頁) 3、113年6月17日審理筆錄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丑○○ 1、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97至101頁) 二、被告丙○○ 1、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85至89頁)   2、112年8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1870號第35至47頁) 3、112年8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4251號第71至75頁) 4、112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4239卷一第193至201、   213至215頁) 5、112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1870號第235至239、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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