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金訴-1158-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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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嗣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威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41、1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犯行尚屬未遂,被告尚未能取得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7頁),無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7年),加以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經綜合比較,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部份,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之偽造行使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偽造係低度 行為,而行使係較高度之行為,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論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財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經滿足,而個案上無犯罪所得之情況,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蓋就立法目的而言,可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在無犯罪所得情形即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情況,在訴訟經濟上所應關注者,即係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的考量,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輕事由,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且本諸舉重(既遂)以明輕(未遂)之法理,在刑法非難評價上較重的既遂行為,可依上開規定減輕,非難評價較輕之未遂行為,卻徹底剝奪而認無從以之減輕,顯然與法理相違,亦失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寬嚴併濟」之意,殊非立法之旨,是本院之法律見解,仍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若符合歷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當得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且犯行尚屬未遂,未取得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就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開規定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洗錢犯行亦屬未遂,但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中輕罪 ,此等洗錢未遂減輕事由,另於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審酌):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⒌本此,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事由 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又上揭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則於量刑審酌。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犯罪,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尚未既遂,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偵查階段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但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賣花生工作、家中要扶養母親且母親已經失聰、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手機、收據、工作證(詳附 表一備註欄)等物品,分別係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告訴人信任之物,且各收據、工作證又均係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拿取依狀況要提出之物品,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自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其中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另有犯罪所生之物(按即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地位,惟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故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 、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1.扣案資訊,見偵6042卷第45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即接受指揮之手機,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  2 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 1.扣案資訊,見偵6042卷第45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會依狀況提出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  3 安智金融ID CARD工作證1張(許文凱 外務部 外務專員) 4 三菱日聯MUFG ID CARD工作證1張(許文凱 外務部 外派專員) 5 BMO蒙特利爾Montreal服務證1張(許文凱 外務部 外派專員) 6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 1.扣案資訊,見偵6042卷第65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即交付告訴人取信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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