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1165-20250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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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穎 李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1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余柏穎、李柏勳於渠等個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頂天 陽」、「阿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 柏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3號判決;李柏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不另為 免訴諭知如後述)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柏穎與「頂天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余柏穎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待吳奕佳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瀏覽該不實訊息並與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奕佳佯稱:在「華晨」、「合庫otc」應用程式內註冊會員、進行儲值後,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使吳奕佳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余柏穎依「頂天陽」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按捺指印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專員「余建民」,向吳奕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吳奕佳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華晨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余建民」及吳奕佳。余柏穎旋將該筆款項放在「頂天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李柏勳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前某時,沿用上開詐術(無證據證明李柏勳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使吳奕佳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李柏勳依「阿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華晨公司專員「李清輝」,向吳奕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吳奕佳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華晨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李清輝」及吳奕佳。李柏勳旋將該筆款項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余柏穎、李柏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吳奕佳遭詐騙而交款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見113偵16951卷一第403-421頁、第459-46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瑞清於警詢時(見113偵16951卷一第483-487頁)陳述在卷;復有被害人及面交車手一覽表、附表二編號1及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潭富門市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文書影本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存卷可稽(見113偵16951卷一第7-11頁、第63頁、第253頁、第367頁、第489-497頁、第501-543頁、第559-605頁),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經警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與被告2人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8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偵16951卷一第609-62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2人,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被告2人所涉洗錢部分,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余柏穎未取得約定報酬,被告李柏勳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然被告李柏勳至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就被告2人個別情狀整體適用行為時法,被告2人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余柏穎部分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被告李柏勳部分則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無論何者,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余柏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余柏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余柏穎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李柏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柏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李柏勳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余柏穎與「頂天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柏 勳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個別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是渠等各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余柏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大約做3天就被抓了,所以還沒有拿到原本約定1週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柏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迄今未繳回其所陳已取得之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37-438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余柏穎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至被告李柏勳部分,因其至今未繳回因洗錢犯行所得財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欠缺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額不一之鉅額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公共信用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溯其他正犯身分及不法金流,誠值非議。又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然目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渠等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被告2人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分別係供被告2 人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各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第433頁),告訴人就此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是否沒收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故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等,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余柏穎持以和「頂天陽」聯繫之手機1支、被告李柏勳持 以和「阿德」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SE2型號手機1支,固分屬供渠等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同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6頁、第197-202頁),且已執行完畢,均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未扣案,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余柏穎則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足證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余柏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 以外之物與其有關(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李柏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以外之文書與其有關,亦否認有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供己遂行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33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尚無確切事證足認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2人個別收取、轉交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固分屬渠等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2人僅係收款之末端角色,被告余柏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為本案犯行後約3日即遭逮捕,被告李柏勳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之翌日遭逮捕,員警逮捕被告2人時均未扣得任何財物,堪認渠等所言已將取得款項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尚非子虛,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就渠等個別經手之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被告2人沒收實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柏勳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檢察官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㈣被告李柏勳因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 其他被害人財物、洗錢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認被告李柏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本案係於113年4月1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介儉113偵16951字第113904346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449-460頁),足見前案繫屬在先,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李柏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若成罪,應與被告李柏勳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余柏穎 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 統一超商潭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5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民」之署押1枚、指印1枚 2 李柏勳 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 183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各1枚、「李清輝」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吳奕佳 112年8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余建民」 2 112年8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曾鶴文」 3 112年9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陳坤昇」 4 112年9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林建宇」 5 112年9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李清輝」 6 112年9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曾天祥」 7 112年9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李榮記」 8 112年9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石銘俊」 9 112年10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陳銘章」 10 112年10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黃家弘」 11 合作金庫證券保密協議3紙 12 李柏勳 蘋果廠牌iPhone7 Plus型號手機1支 不沒收 1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