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1173-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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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13號、112年度偵字第40527號、第45508號、第493 74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己○○等5人,致己○○等5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己○○等5人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要辦貸款,我也不知道對方拿去做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甲○○、丁○○、己○○、丙○○、辛○○等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49374卷第33至35及37至38頁,偵6717卷第35至37頁,偵40527卷第17至21頁,偵45508卷第33至35頁,偵27726卷第35至38頁),且依被告庚○○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己○○於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2萬元,告訴人甲○○於112年4月12日11時28分許轉帳12萬元,被害人丁○○於112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轉帳20萬元,被害人丙○○於112年4月12日15時05分許轉帳21萬4,000元,告訴人辛○○於112年4月13日10時21分許轉帳25萬元,均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7726卷第21頁),是告訴人或被害人甲○○、丁○○、己○○、丙○○、辛○○等5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而後遭以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偵查中供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為其所有,但已忘了是何時申辦,之前是作為公司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自離職後就沒再使用。上開帳戶目前在其身上,之前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有錢要匯入,要先扣留我的存摺與提款卡。我是112年8月間,在北屯區北屯路某處路邊交給對方,並没有給他密碼,後來覺得不對,就去華南銀行報遺失,重新申請存摺與提款卡。當初是從FB的廣告看到可以貸款,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但沒有留存對話紀錄,因為是私下辦的,怕爸媽知道,覺得不太對就都刪掉了。在112年8月之前,存摺、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有申請網路銀行,但並沒在使用,也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就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害人詐騙,詐騙集團提供我的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事,我並不知情,帳戶內的錢我也沒去提領,至於剛說的112年8月之前,存摺、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也沒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他人,至於款項是如何被領走,也不知道,我總共交1個帳戶給對方。112年3、4月間,我從事工地的放樣,都是領現,一個月36,000元,受僱於厘米公司,目前則換一家公司做水電,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是玉山銀行,但現在也已不能使用。代辦貸款的業者說,審核有過的話,怕我把貸款的錢領走後不付貸款,所以要先收存摺、提款卡,但並沒有任何證據可提供等語(見偵緝2813卷第31至3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竟刻意將交付存摺、提款卡於詐欺集團之時間,謊稱是在112年8月間,然本案所涉之帳戶實際係於112年4月11日至13日期間,即有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之紀錄,被告更謊稱並未提供對方密碼,然詐欺集團又如何能操作提款卡進行款項操作,顯然被告以不實之供述,試圖矇混偵辦方向。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一再說 為了辦貸款,辦貸款的相關資料可否提供本院?被告答:對方收去了,我也拿不到,對方有寫貸款資料,但我都一併拿給對方了。問:既然你說是為了辦理貸款,何以要將提領款項所需要的提款卡交付對方?被告答:對方有這樣講,說如果貸款有辦下來,他們要抽幾成,但後面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原來是要辦多少錢的貸款?被告答:30萬。問:既然有明確要貸款的數額,你沒跟對方約定他們可以抽幾成嗎?被告答:他只跟我講說等案件能過再說,並沒有跟我說要抽幾成。問:你將存摺、提款卡均提供給對方,日後貸款下來要如何去提領?被告答:他說如果貸款下來,會親自拿存摺跟提款卡給我。問:你一再回答「他」,可否說明這個「他」的明確資訊?被告答:我不知道真名,他的暱稱叫「阿原」。問: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何時去申辦的?被告答:很久了,以前工作時辦這家銀行帳戶。問:你在112年3月13日申請新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3月23日去設了1個約定轉入帳戶,3月31日又去申請網路帳號密碼,4月7日又設了3個約定轉入帳戶,為何如此?被告答: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他說幾天的工作天,覺得怪怪的就趕快去變更。(後稱)3月13日到4月7日他有請我去做變更,我有問他為什麼。問:你不是說要辦理貸款,卻設定了屬於別人的4個約定轉入帳戶,為何如此?被告答:這個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我沒有去做的事情,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問:你有無去辦理掛失?被告答:有。問:何時去申辦的?被告答:好像是3月到4月中間吧。問:你4月7日還有去辦約定轉帳帳戶,怎麼可能是4月前就去辦理掛失?被告答:(未答)。問:你剛剛說只是要辦理30萬元貸款,本件有82萬元款項匯入,顯然超出你要辦理貸款的額度,可否說明?被告答:這個我不知道,他要怎麼操作,我不清楚,他只跟我說貸款下來會跟我講,所以這個82萬元,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㈣依被告以上所為供述,被告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華南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卻完全無法提供對方資訊及任何洽商貸款事宜之證據,另稱係要辦理30萬元貸款,然對於可能涉及之利息、還款方式等事項,又稱尚未提及,且被告配合對方要求,分別於112年3月13日申請新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3月23日設定約定轉入帳戶,3月31日再去申請網路帳號密碼,4月7日又設定3個約定轉入帳戶,總共設定4個約定轉入帳戶,如此密集之作業,以期能擴大帳戶轉帳之數額。凡此行徑,顯然被告已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並擴大轉帳數額之作為,被告雖辯稱並不知對方之使用方式,甚至謊稱曾於3至4月時有去辦理掛失,然以被告已知提款卡係作為提領款項使用,卻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密集辦理4個約定帳戶轉帳手續,對於以上種種配合使帳戶擴大轉帳數額之原因,卻語焉不詳,無法提出明確說明,更無法提供合理、可供查證之事項以實其說,完全淪於片面、幽靈之抗辯。觀諸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已預知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大量款項匯入、轉出之用途,核其所辯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3000127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見偵緝2813卷第67、69至78、79至80頁)、被害人丁○○報案資料:被害人丁○○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36717卷第67至71、57至61、63、39至41、51、77、81頁)、被害人己○○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527卷第27、35至37、61頁)、被害人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508卷第19、21、27、28、43、74至75、76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374卷第41至42、45、55、57、59至6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38711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IP明細、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單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7726卷第17、19、21、23至26、39、43至53、55、59、61、63、6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轉帳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27726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辛○○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己○○、甲○○、丁○○、丙○○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甲○○、丁○○、己○○、丙○○、辛○○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竟 提供自身之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甲○○、丁○○、己○○、丙○○、辛○○等5人,合計受有160萬4,000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提供不實之資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害人丁○○表示若被告賠償20萬元,始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甲○○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辛○○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35、37、19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60幾歲均已退休、離婚、育有2位分別就讀高一與高二之未成年子女、小孩由父母親照顧、一個人在外從事太陽能工作、每日收入1,800元、每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被告提供其自身之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淑月、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序排列):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己○○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8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527號 2 甲○○(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11時28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374號 3 丁○○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 4 丙○○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15時05分許 21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08號 5 辛○○(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0時21分許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26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