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1175-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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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彰 廖振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振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許佑彰、廖振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許佑彰、廖振偉仍基於縱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振偉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許佑彰,再由許佑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經理」之成年人(下稱「陳經理」)使用,容任「陳經理」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經理」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丁林炎施以詐術(詐騙時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所載),致丁林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欄所載)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將上開款項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層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欄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許佑彰承前犯意,並提供其經營之佑億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其妻吳筱雯(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其母施慧珠(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經理」,容任「陳經理」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進而加入「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基於縱其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陳經理」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許聰池、徐德欽施以詐術,致其2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款項分別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後,「陳經理」再指示許佑彰前往提領款項,許佑彰遂於附表二「第三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款項(詳如「第三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金額」欄所示)後,依「陳經理」指示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某處,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陳經理」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許聰池、徐德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佑彰及廖振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6-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被告許佑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9528號卷(下稱第59528卷偵卷)卷一第213頁、第59528卷偵卷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50、1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林炎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經過(見第59528號偵卷卷一第371-374頁)在卷可稽,且有丁炎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9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丁林炎與LINE暱稱「永威-錢玄同」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59528號偵卷卷一第376、383-388、391-392、401-402、345-3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65-6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廖振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許佑彰固坦承有收取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並將該帳戶交予「陳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許佑彰辯稱:伊不知道「陳經理」是要做詐騙等語。惟查: ⑴被告許佑彰確有收取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交 予「陳經理」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許佑彰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廖振偉供述相符,且中信銀行帳戶遭確「陳經理」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丁林炎遭詐騙款項之第三層人頭帳戶等情,有前開二、㈠、⒈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許佑彰為本案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專肄業學歷,曾從事汽車零件買賣工作,足認被告許佑彰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參以被告許佑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沒有「陳經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有碰過1次面;伊無法提供與「陳經理」之相關對話,「陳經理」說他叫陳富成,但警方說查不到這個人;伊知道不能帳戶給別人等語(見第59528號偵卷卷一第213頁、第59528號偵卷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50頁),是其對於不可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實知之甚稔。 ⑶被告許佑彰對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不合 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及預見,仍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顧已明確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性,仍將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經理」,並容任對方使用,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該些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許佑彰雖辯稱其不知「陳經理」為詐欺集團等語,然查,被告許佑彰既知不能將帳戶交予他人,卻始終未提出其何以將帳戶交予「陳經理」之相關事證供檢警及本院查證,是其空言否認,當無可採。 ⒊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許佑彰、廖振偉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廖振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帳至「陳經理」指定帳戶,而與「陳經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等語,惟查: ⑴被告廖振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把中信銀行帳戶交 給被告許佑彰,但伊沒有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去提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警詢中也沒有說過去臨櫃提領62萬元,伊只有去過1次,就是前案的80萬元;伊也沒有幫忙轉帳62萬元;伊只有和被告許佑彰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1、195頁),經本院勘驗被告廖振偉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77-185頁) 員警:沒有啦吼。那個丁林炎是在110年的8月19號12點26 分喔,他用臨櫃匯款250萬到陳大偉名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又從陳大瑋的帳戶,轉了16萬到鄧建芳名下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 ,然後最後就再隔一天的8 月21號12時10分,又從鄧建芳名下臺灣銀行帳號轉了300 塊到你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那個鄧建芳為什麼會把錢匯到你帳戶? 被告:我也不知道啊。 員警:你不知道啦? 被告:嘿啊。這我…(聽不清楚)。 員警:那他匯到你那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300 塊款項是 什麼? 被告:我也不知道。 員警:你不知道喔? 被告:嘿。 員警:啊你知道有沒有這筆錢? 被告:我不知道啊。 員警:反正你不知道有這筆錢… 被告:嘿啊,不知道。 員警:匯到你帳戶內就對了? 被告:完全不知道。 員警:啊這筆錢你有把他提領出來嗎? 被告:沒有,也沒有啊。 員警:你是忘記了還是不知道? 被告: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筆錢,嘿啊。 員警:不要假喔。 被告:真的啦。 員警:警方提示交易明細,就是你帳戶,那個被害人在… 員警:這是警方提示的交易明細吼,這是鄧建芳匯了300塊 給你之後啦,就是11號嘛,匯過去之後,在110年的8月26號14時47分吼,然後他用跨行轉帳的方式,轉了62萬到那遠東銀行帳戶,啊這筆交易是你去轉的嘛? 被告:不是啊,我又沒有啊。 員警:不是你在轉? 被告:我都沒用到啊。我都不知道啊,就是都沒有用到, 都不知道啊。 員警: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這筆錢是誰轉出去的? 被告:我也不知道啊。 員警:你不知道?你不是說你沒有借人? 被告:喔,那就是…(聽不清楚)啊。 員警:蛤? 被告:那應該是另外一條吧,不是這一條。那天跟我說有 一個,一個是按錯了,叫我匯回去這樣而已。 員警:喔,反正這筆錢是你轉出去就對了啦?啊你是說那 個人說是匯錯了,叫你匯回他? 被告:嘿啊。 員警:你是去哪裡?去銀行做喔?還是去那裡做? 被告:銀行。 員警:你記得到哪個銀行嗎? 被告:那個大里分行那裡。 員警:中國信託的大里分行嘛吼? 被告:嗯。我就匯出去我就不知道了,我說有人匯錯了… 員警:跟我聯絡是不是? 被告:嘿。 員警:所以你前往銀行把錢匯還給別人? 被告:對。 員警:是這樣嘛吼? 被告:嗯。 員警:啊你是匯給誰你還記得嗎? 被告:不知道。 (以下省略) 由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廖振偉辯稱其未曾於警詢中自承 其有提領本案62萬元乙節,應屬真實可採;此外,被告廖振偉於偵查中亦未供稱其有提領轉匯本案62萬元款項,是檢察官以被告廖振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廖振偉有提領62萬元乙節,難認有據。 ⑵再者,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同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4525號函覆可知,ATM影像保存期限為6個月,且此部分62萬元款項係經由網路ATM操作,非自動櫃員機轉帳,故無法提供影像及機臺設置位置等語(第65-67、119-121頁),基此,亦無從認定被告廖振偉確有為此部分提領或轉帳62萬元之犯行。 ⑶被告許佑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沒有提供報酬給 被告廖振偉;伊交人頭帳戶部分,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第59528號偵卷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被告廖振偉所供相符(見第59528號偵卷卷二第76頁)相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許佑彰確有藉由收取人頭帳戶牟利之事實,或被告許佑彰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此部分犯行,要難以其有收取、轉交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廖振偉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許 佑彰,再由被告許佑彰交予「陳經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佑彰、廖振偉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丁林炎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佑彰、廖振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許佑彰、廖振偉均係基於幫助「陳經理」詐取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尚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佑彰、廖振偉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且為正犯各節,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許佑彰固坦承有提供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及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經理」,並依「陳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經理」是詐欺集團,「陳經理」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陳經理」稱交易不成功要退款,所以要伊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惟查: ⒈被告許佑彰確有將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佑億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吳筱雯臺灣銀行銀行帳戶資料、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經理」,再依「陳經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二「第三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及金額」欄所載)後,交予「陳經理」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許佑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第59528號偵卷一第209-215頁、第59528號偵卷二第72、76-77頁、本院卷第50-51、195-196頁),核與被告廖振偉之供述、證人吳筱雯、施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59528號偵卷二第75-77頁、本院卷第195頁、第59528號偵卷一第239-243、259-263頁、第59528號偵卷二第73頁),且有佑億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交易明細、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7日交易明細、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111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大里分行111年8月15日12時15分至29分許之臨櫃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第59528號偵卷一第225、251-255、273、229-235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許聰池、徐德欽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欄所載),且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詳如附表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載)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聰池、徐德欽分別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59528號偵一第351-354、403-406頁),且有告訴人許聰池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許聰池之華南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交易明細影本共5張(見第59528號偵卷一第355-356、364-365、370、357-361頁)】、告訴人徐德欽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第59528號偵卷一第407-408、415頁)】存卷可查,是以,被告許佑彰在客觀上確有分工、實際參與「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犯行,先堪以認定。 ⒉衡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許佑彰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是其對於依他人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極有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基此,被告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經理」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陳經理」指定之人,被告前開所為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則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主觀上應有與「陳經理」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許佑彰已預見其依「陳經理」提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與詐欺、一般洗錢有關,仍依「陳經理」指示至銀行提領、轉交款項,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揆前揭說明,被告許佑彰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許佑彰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其有看過「陳經理」1次,提領的款項是係交給「陳經理」的朋友等語(見第59528號偵卷卷一第213頁),堪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許佑彰外,至少包含「陳經理」及「陳經理」之「朋友」,是被告許佑彰與「陳經理」暨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亦可認定。 ⒋被告許佑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許佑彰於警詢中 供稱係向「陳經理」借款15萬元,只有見過1次面,後來都叫別人來收利息等語(見第59528卷偵卷一第211、213頁),又於偵查中則稱:伊向「陳經理」借100萬元,因為沒有辦法還錢,「陳經理」叫伊去開戶,並將帳戶提供給其做虛擬幣貨幣買賣,可以少收利息,所以伊就提供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廖振偉的中信銀行帳戶給「陳經理」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第59528卷偵卷二第72頁),稽諸被告許佑彰對於向「陳經理」借貸款項之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差距甚大,已有可議,且被告許佑彰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徒空託言,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2人所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層轉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以被告許佑彰、廖振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佑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被告廖振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其2人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被告許佑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刑於被告許佑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佑彰、廖振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佑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許佑彰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提供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經理」,然其係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同年8月22日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自告訴人許聰池、徐德欽遭詐騙款項中層層轉匯至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後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㈢被告許佑彰雖未親自向告訴人許聰池、徐德欽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陳經理」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提供帳戶及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陳經理」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廖振偉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 、被告許佑彰以轉交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均幫助不詳詐欺成員侵害告訴人丁林炎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許佑彰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許佑彰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佑彰、廖振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廖振偉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許佑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佑彰、被告廖振偉均 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許佑彰及廖振偉素行尚佳;被告2人年富力強,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其中:⒈被告許佑彰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本案4家金融機構帳戶予「陳經理」使用,並率爾與「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許佑彰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許佑彰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其雖已與告訴人徐德欽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業據告訴人徐德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未與告訴人丁林炎、許聰池達成和解,而無彌補告訴人徐德欽等3人之具體表現;⒉被告廖振偉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丁炎林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廖振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丁林炎和解,無彌補告訴人丁林炎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許佑彰、廖振偉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許佑彰、廖振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佑彰、廖振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許佑彰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㈦又本案被告許佑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廖振偉於偵查中時供稱:伊交帳戶給被告許佑彰,沒有 獲得好處或分紅等語(見第59528卷偵卷二第56頁),被告許佑彰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交人頭帳戶給「陳經理」部的,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其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許佑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錢,但提款1次可 以扣抵5,000元利息,附表二部分伊可以扣抵利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由此可知,被告許佑彰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所獲報酬為每次5,000元,核屬被告許佑彰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許佑彰已與告訴人徐德欽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給付,亦據告訴人徐德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佑彰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廖振偉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許佑彰所提供之 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吳筱雯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佑彰、廖振偉犯本案洗錢、幫助洗錢等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許佑彰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已將款項全數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廖振偉則無獲得不法利益,且被告2人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及金額 1 丁林炎 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菁」私訊丁林炎,佯稱可加入永威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林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永威投資平臺,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250萬元至陳大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萬元至鄧建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8月21日12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0元至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111年8月25日16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㈢111年8月26日13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1萬500元至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㈣111年8月26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600元至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逾1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 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跨行轉帳62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逾1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 (陳大偉、鄧建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及金額 1 許聰池 111年7月下旬某日,在臉書點擊投資廣告訊息,加入LINE暱稱「福景投顧會員群」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楊靜珊」私訊許聰池,引導其加入永威投資平臺,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聰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黃睿朋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1分許,網銀轉帳200萬元至陳琍羚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23分許,網銀轉帳125萬600元至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3分許,許佑彰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9萬5,300元至吳筱雯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41分許,跨行轉帳137萬5,81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0時57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 黃睿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8月17日11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 ㈡111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5分許,跨行轉帳73萬5,81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德欽 111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熙媛」與徐德欽互加為LINE好友,邀請徐德欽加入永威投資平臺,佯稱可以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德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1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 至陳大偉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29分許,網銀轉帳103萬800元至陳琍羚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網銀轉帳103萬300元至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9分許,許佑彰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111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5萬5,600元 至鄧建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5萬5,500元 至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 ㈠111年8月22日12時33分許,跨行轉帳10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8月25日14時35分許,跨行轉帳5,5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睿朋所涉詐欺等罪嫌及「第三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金額」 所示人頭帳戶,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琍羚部分,業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許佑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許佑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許佑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