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金訴-1199-202410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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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于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于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卓于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樂信財富理財平台」客服 人員、「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人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卓于詰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以在「樂信財富理財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詐騙楊雅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樂信財富理財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至陳瑩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旋即於同日13時31分許轉匯其中129萬8,963元至卓于詰之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卓于詰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依序於同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同日1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42萬8,50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卓于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卓于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一個朋友「李豐浩」說要借用本案帳戶去操作虛擬貨幣,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借給他使用,本案帳戶的相關交易我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供承明確外,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稽。次楊雅惠上揭受騙事實,亦經楊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楊雅惠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楊雅惠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經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轉匯至上揭第三層人頭帳戶等情,除有楊雅惠之匯款資料在卷足參外,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陳瑩如)及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楊雅惠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陳瑩如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將129萬8,963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42萬8,506元至上揭第三層人頭帳戶,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被告固於審判中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已明 確供承:本案帳戶是我本人的,大概在110年初左右申辦,我都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給他人使用;110年8月12日13時34分許、13時35分許、1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42萬8,506元之行為,均為我本人所為等語(偵卷第15、85至86頁),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查無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故被告事後更異之辯解可否盡信,難認無疑。遑論被告雖稱將本案帳戶資料給予「李豐浩」,然經調閱李豐浩另案(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175號)之卷宗資料,雖有於偵查時自李豐浩處扣得被告申設之帳戶,然遭查扣者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除此之外別無與被告相關之任何物品,有另案110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第143至147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9月10日函文及所附之部分資料(院卷第156至160頁)可稽,堪認被告交付予李豐浩之帳戶,與本案無關,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說法是李豐浩要我這樣講的,李豐浩說我這樣就會沒事云云(院卷第32頁),然若果如被告所述,係李豐浩向被告索取帳戶,則被告於警詢之初即為此辯解豈非更加有利,何須遲至審判中始為前開辯詞,足徵被告上開辯解,確屬無稽,本件自陳瑩如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暨轉匯上開款項之人,要屬被告無訛。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交易行為均為虛擬 貨幣買賣,不知道誰跟其買幣云云(偵卷第15至16、85至86頁),然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量之金流活動,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會保留相關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故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告竟稱:沒有留存證據證明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也沒辦法提供本案相關之交易紀錄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堪認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對話,竟全無保留,徵諸上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上揭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之辯詞,亦為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四)再參諸現今實務詐欺集團分工型態,詐欺集團為免詐欺贓 款經被害人察覺報警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多會要求車手密集、時刻與詐欺集團聯繫,以求在詐欺集團第一時間告知車手的情況下,車手能立即接獲消息而迅速、有效地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確保不法款項能實際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且在層層轉匯之過程中,越前面之人頭帳戶因越容易遭查獲,故風險越高,是以詐欺集團立場,當尋找與詐欺集團關係較疏遠之人,作為上游人頭帳戶為原則,以求當遭查緝時能隨即將此人頭作為棄子,而斷絕檢警向上溯源之可能,故反面言,與首層人頭帳戶越遙遠之帳戶,其風險越低,亦較無可能遭凍結,故詐欺集團為免遭黑吃黑,就此部分人頭或收水成員即會尋找與集團關係越近者為優。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收受129萬8,963元後,旋即於同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同日1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42萬8,50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在卷足參(偵卷第69至73頁,院卷第57至6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稱此為買幣所匯出之款項,然依然無法提出交易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盡信,且前開匯入被告帳戶時間及匯出時間相隔甚短(最長不逾4分鐘),考量虛擬貨幣價格應不致在如此短暫時間有劇烈波動,若被告確係將賣幣所得款項再予買幣,豈非讓原來已得之利益還原其虛擬通貨型態,徒增交易成本或手續費,足認被告根本無何理由將匯入之款項再匯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反而被告此行為模式,恰與詐騙集團通知車手後,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之行為分工特徵相符,被告又係風險較低之「第二層帳戶」,並以「自己帳戶」擔任轉帳分工角色,可徵被告應係與詐騙集團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時時、密切地與詐騙集團保持聯繫,方能受指示於接受款項下之第一時間,將款項盡數轉匯而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加計被告本人、施詐者、使用「第二層帳戶」之詐欺成員、使用「第三層帳戶」之詐欺成員、通知轉匯贓款之詐欺成員,本件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就詐欺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以不確定故意犯之,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誤會;另檢察官聲請傳喚李豐浩以明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予李豐浩部分,依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確無此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匯本案贓款,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轉匯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有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依卷內證據尚無經查獲之事實,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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