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1213-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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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下稱本案詐團」之記載應補充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應更正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應更正為「即交付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臺中銀行北屯分行」應更正為「 台中銀行北屯分行」。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5行「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45萬元 ,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應更正並補充為「持上開提款卡,陸續自各該帳戶分別提領15萬元,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某公園廁所中,將共計74萬元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取得2萬2,000元之報酬」。 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至3行「員警對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採 證報告」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泗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8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次立法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下稱本案扣押收據)」,其上印有之「主任檢察官李清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主任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本案扣押收據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陳美媛行使,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㈣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及提款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雖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然該「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5至63頁),則本案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 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扣押收據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與暱稱「沒牙」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復因被告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於量刑中審酌此一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現金29萬元、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共45萬元,總計為74萬元(計算式:290,000+450,000=740,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獲有2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扣押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扣押收據,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公印章方式蓋用,亦可能係以電腦程式套印,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 主任檢察官欄 偽造「李清友」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被 告 陳泗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沒牙」之人與其他至少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嗣後陳泗銨即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以「假冒檢警、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犯罪」等詐術詐欺陳美媛,致使其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富強街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現金及陳美媛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予陳泗銨。陳泗銨收取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主任檢察官李清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各1枚)」之不實公文書1張予陳美媛收受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媛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後陳泗銨即自同日16時48分許至18時33分止,分別在臺中健行郵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北屯分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及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45萬元,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 二、案經陳美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泗銨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對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郵局等3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沒收: 1、被告與本案詐團之共同犯罪所得為74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2、上開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李清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