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金訴-1215-202412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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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 30號、第4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而辛○○可獲得豐厚報酬。辛○○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丙○○、己○○、丁○○,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內,辛○○則依指示以提款後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被害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辛○○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8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0號偵查卷〈下稱偵39030卷〉第555頁至第562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648頁至第654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 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淑娜」、「陳麒文」、「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及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接獲「投資客服人員」等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轉帳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匯出殆盡。因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數次轉匯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㈩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64號調解筆錄),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手足,父親因急性腦梗疾病而入住養護中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26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2,3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6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附卷可稽,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被害人己○○50,000元,所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詠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辛○○之一銀帳戶 6 吳秀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藍雅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富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之帳戶(帳號詳卷) 黃韋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家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巨鑫貿易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邀請丙○○加入買賣股票之群組,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同案被告甲○○於111年3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00,000元(實際提領金額80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①被告辛○○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匯48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辛○○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匯59,000元至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 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同案被告戊○○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25分及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①同案被告戊○○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提領60,000元。 ②同案被告戊○○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提領40,000元。 ③同案被告戊○○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郵局,提領50,000元。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4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4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同案被告戊○○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郵局,提領60,000元。 2 溫芳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LINE暱稱「淑娜」、「陳麒文」邀請溫芳春加入「廣大投顧」LINE群組,並佯稱:可透過「MT4」APP操作美元指數及投資黃金、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溫芳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1分 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48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暱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聯繫丁○○,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分 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匯48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3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403頁至第4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3月1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555頁至第56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4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648頁至第654頁)。 ㈣證人周妤111年3月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㈤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46818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231頁至第246頁)。 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199頁至第211頁;他卷第155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231頁至第246頁)。 二、書證: ㈠報案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丙○○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9030卷第491頁至第494頁、第423頁至第424頁、第524頁、第528頁)。 ⑵提供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39030卷第414頁至第416頁、第506頁至第508頁、第513頁、第695頁至第696頁)。 ⒉告訴人丁○○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9030卷第565頁至第567頁、第611頁、第641頁至第642頁)。 ⑵提供資料: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39030卷第569頁至第572頁、第587頁、第701頁至第703頁)。 ⒊被害人己○○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9030卷第644頁至第645頁、第655頁至第656頁、第663頁)。 ⑵提供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39030卷第673頁、第677頁至第685頁)。 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同案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747頁至第762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⒊同案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39頁至第255頁)。 ⒋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⒌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145頁至第161頁)。 ⒍賴詠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頁至第50頁)。 ⒎吳秀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63頁至第287頁、第399頁)。 ⒏藍雅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301頁至第323頁)。 ⒐同案被告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89頁至第298頁)。 ⒑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99頁)。 ㈢同案被告甲○○提領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39030卷第763頁)。 ㈣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㈤同案被告戊○○111年3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豐原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豐原三民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⒊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 ㈥同案被告甲○○之USDT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39030卷第93頁至第109頁)。 ㈦被告提供之「imToken」APP虛擬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擬錢包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39030卷第371頁至第373頁、第715頁)。 ㈧甲、乙、丙、丁錢包幣流圖及交易記錄1份(見偵39030卷第717頁至第724頁)。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08292號函檢附被害人温春芳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39030卷第691頁)。 ㈩周妤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91頁至第97頁)。 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69100號函1份(見偵46818卷第31頁至第39頁)。 同案被告甲○○之Telegram聊天室、帳號資訊、聯絡人資料畫面截圖1份(見偵39030卷第87頁至第93頁) 被告之手機資訊、Telegram、LINE、Facetime聊天室擷圖1份(見偵39030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同案被告戊○○112年2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39030卷第221頁)。 周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9030卷第335頁至第339頁)。 周妤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通知各1份(見偵39030卷第345頁至第358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39030卷第121頁至第131頁、第367頁至第370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92頁、第285頁至第3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