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金訴-1222-202411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冠穎」之某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朱冠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再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朱冠穎」,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伍雅筑、許佑萱之指訴、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及被告之前科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做手工之廣告,對方說要押一個金融卡,給公司看一下,卡再還給我,但過了三天,對方都沒有讀LINE,我就去警局報案了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28 分許,依「朱冠穎」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朱冠穎」指定之人,再透過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朱冠穎」,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其中告訴人伍雅筑之匯入之款項遭提領9萬9000元,告訴人許佑萱匯入之款項則未遭提領,業已領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及被告與「朱冠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朱冠穎」使用。 (三)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在臉 書網站看到代工職缺,因此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朱冠穎」,對方說會有代工材料費給我,因此要我寄金融卡過去,並稱產品寄到的時候會把金融卡退給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金融卡寄出,對方有詢問我金融卡密碼,說這樣才能夠用我的金融卡去跟廠商買貨,我就給他密碼了,結果今日(28日)未收到產品,打去郵局才知道帳戶遭警示,因此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加入LINE暱稱「朱冠穎」與其聯繫工作事宜,對方要求我寄金融卡,我就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寄出金融卡,另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偵查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要做手工代工,所以把系爭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做手工之廣告,對方說要租倉庫,要押一個金融卡,給公司看一下,卡再還給我,他說要密碼才能啟用,但過了三天,對方都沒有讀LINE,我就去警局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其歷來所辯始終一致。 (四)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131、145 至146頁),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起與「朱冠穎」接觸,「朱冠穎」自稱任職於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負責徵工,可配送材料至被告地址供其代工,嗣「朱冠穎」向被告表示:因為疫情後失業的人太多,做代工的人佔了30%,出現了很多代工與工廠的糾紛,故政府要求辦理代工入職,入職後工廠可以給代工申請1萬元之材料補助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1、85頁),「朱冠穎」復向被告表示:入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購買被告個人的儲備材料,入職買好材料3天後發貨,見面師傅跟貨一起把卡片退回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3、103頁),被告遂簽署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2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將金融卡寄出,「朱冠穎」於112年7月24日再向被告表示:「會計去件了,你卡的密碼多少,會計那邊到時候到供應商那邊採購,財物要把材料款匯入卡裡,然後支付給供應商,材料才能拿回工廠在檢測打包給你發貨,我這邊也幫你及時對接一下,卡片拿回了記得改下密碼就好」云云,被告隨即將密碼告知「朱冠穎」(見本院卷第121頁),「朱冠穎」於112年7月26日告知被告,材料將於週五(112年7月28日)送達,惟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試圖與「朱冠穎」聯繫,均未獲置理。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內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顯示之貨件處理流程相符,堪認為真正,足見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經「朱冠穎」告知需使用提款卡購買材料,始依「朱冠穎」之指示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 (五)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且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與「朱冠穎」聯繫後,「朱冠穎」告以需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與正常應徵工作之歷程固有所差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從小身體不好,打工很難找,我只是想要一份工作而已(見本院卷第260頁),且被告與「朱冠穎」聯繫時,提及:我長腳腫瘤,可能要截肢,我還有個讀國小的女兒,你這份工作我很需要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被告確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尋找工作,是本件自不能嚴格檢視被告依所謂代工業者人員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序。此外,另案被告馬依伶、鍾珮君、高貞娘、呂鳳蘭在臉書網站上瀏覽家庭代工工作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朱冠穎」聯繫後,「朱冠穎」告知須提供提款卡以申請政府補助或用來購買材料,其等依「朱冠穎」之指示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4、695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71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04頁),堪認「朱冠穎」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家庭代工廣告為誘餌,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朱冠穎」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自不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固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59至1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係辯稱帳戶遺失而不被採信,而該案與本案案情迥然不同,況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自難以被告已經歷前案之偵辦過程,即認被告只要有再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不問任何原因、情節,必有幫助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但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伍雅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伍雅筑,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因先前網購時疏失,導致重複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伍雅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①證人伍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②伍雅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32、35至37頁) 2 許佑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佑萱,佯稱:係OB嚴選購物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有一筆訂單要多付,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許佑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10時27許,匯款4萬8991元 ①證人許佑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53頁) ②許佑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至60、73、79頁) ③許佑萱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偵卷第99、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