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1224-202410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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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賡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本院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壹 陸玖玖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 償。   犯罪事實 一、王力賡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 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劉裕銘」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王力賡認知本案除「劉裕銘」外另有正犯或共犯),並擔任取款車手。再由不詳施詐之人佯以投資泰達幣(即USDT)獲利豐厚,要求張瀞文下載「mykeycoin」APP等語,致張瀞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先行匯轉第一層帳戶即魏聖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施詐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序層轉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欄內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藍梁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第三層帳戶欄內之轉帳金額匯轉至第三層帳戶即王力賡所有上開中信帳戶,王力賡再依「劉裕銘」指示於附表所示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於該轉帳時間,將部分贓款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轉帳金額轉匯至「劉裕銘」指定之帳戶內,並同時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張瀞文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魏聖霖、藍梁進涉案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力賡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9~30、38~39、83、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瀞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被害人張瀞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5~28、39~40、45頁)、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72、139~152頁)、魏聖霖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藍梁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07~118、119~123、127~135、1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輕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之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歷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前揭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立法者逐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僅要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顯然歷次修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趨嚴格。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7,000元,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力賡與「劉裕銘」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害人張瀞文遭詐將詐欺款項層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中信帳戶後,經被告再於附表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張瀞文所匯部分贓款即被告轉帳之金額匯轉至「劉裕銘」指定之帳戶,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 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遽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如被害人、指示被告提領、轉帳款項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前已敘明,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王力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劉裕銘」之指示負責收受並轉帳遭詐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29~30、39、83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劉裕銘」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王力賡雖有如附表所示3次轉帳等情,然既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且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9~30、38~39、83、85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王力賡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可,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向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為提款及轉帳車手,藉以賺取不法所有,既嚴重損害正常交易之經濟秩序,破壞社會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瀞文達成調解,及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目前在做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99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於緩刑期間內依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獲有7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張瀞文達成調解,已敘明於前,且被告賠償予被害人張瀞文之總額及目前已履行部分已逾犯罪所得之7000元乙節,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該調解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7000元外,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及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 張瀞文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魏聖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3分轉帳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24萬7,500元至藍梁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4分,轉帳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49萬9,53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分別轉帳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5萬8,220元、47萬8,500元至「劉裕銘」指定之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 網路轉帳20萬元 同上 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48分,網路轉帳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 25萬2,000元至藍梁進上開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轉帳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49萬9,82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轉帳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8萬9,500元至「劉裕銘」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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