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124-202411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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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4、2831、2877、4363、4783、5848、6405、6468、10541、11 341、12127、14720、15884、183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5392、5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5、3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辛○○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庚○○、辛○○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世華帳戶)、鍾樺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台新銀行帳戶)及潘宣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宣樺中國信託帳戶);辛○○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上開庚○○、鍾樺昀、潘宣樺、辛○○申設之帳戶內,復由庚○○、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得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所得來源及隱匿上開詐騙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子○○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子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謝東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124卷一第136頁、金訴124卷二第168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認識李杰翔,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杰翔,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轉交給李杰翔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辯稱:我們是透過友人林山富認識李杰翔,李杰翔一開始跟我們是客戶關係,110年11月到12月期間,他想要脫離口罩廠,我們是醫材小工廠,他找我們合夥做增設生產線,我們才協助他去中租貸款100萬,當初不知道李杰翔是詐騙集團成員,我們是藉由口罩機的生產認識他,後來疫情緩和,沒有口罩需求,他告訴我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問我們要不要加入,我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的,因為做口罩機的時候我們有幫李杰翔做貸款保證人,所以當下是完全信任他,有看過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們自己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是在正常的交易所,不是在場外,所以我們才一起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ATM每日的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才找我們提供帳戶使用,因為虛擬貨幣的買家都是過3點半購買所以不能臨櫃提款,之前我們先回答有買賣虛擬貨幣,自己領錢之後跟幣商交易,是李杰翔要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第一,被告庚○○與李杰翔並非素未謀面的人,雙方之前有過許多的生意往來,甚至有幫李杰翔做背書,這跟一般詐欺情形並不相同。第二,李杰翔確實有真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2人才提供自己帳戶幫李杰翔領取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本身並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第三,庚○○與李杰翔約定的獲利不是來自出借帳戶或提款,而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的價差,這跟一般的車手提款、出借帳戶也不同。第四,縱認被告2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原即認識,但與同案被告寅○○並不熟悉,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或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李杰翔,李杰翔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復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交給李杰翔,李杰翔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一第118至120頁、金訴卷二第176至181頁),核與證人李杰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164卷第136至138頁、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偵58591卷一第225至267頁、偵45392卷二第451至468頁、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偵45392卷二第483至4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我用我的火幣網帳號買賣,我跟庚○○、辛○○是合夥,我在火幣網上掛賣USDT,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不夠用,所以我問庚○○、辛○○可否用自己的帳戶幫我收錢,我的USDT是場外用現金收購,場外是指線下跟不特定的人面交,線下收購的人都不用匯款只收現金,我跟這些人都是自己帶錢,跟對方用飛機約在臺中市的便利商店交易,我跟這些人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跟他們的對話記錄已不能提供,我在火幣網的廣告上留下我的LINE、TELEGRAM帳號,客戶會主動詢問我,然後我就看客戶買多少,談好價格、數量後在火幣網上交易,庚○○、辛○○提給我的錢都是我賣幣所得的錢,我請他們確認錢有到他們帳戶,請他們提出來給我,因為我要拿他們給我的錢去補貨,就是我要再去跟幣商買USDT等語(見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則依其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係李杰翔於火幣網站上掛賣USDT,與賣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庚○○、辛○○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杰翔收取款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買家完成交易。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12月12日偵詢時則證稱:許清峻等人跟我通知他們帳戶有錢匯入,我就要把幣滑給「老王」等人,我的火幣網内必須要先有USDT,我才可以上廣告,許清峻等人跟我說錢匯入他們帳戶後,火幣網上會跳通知出來,「老王」等買家已經付款,火幣網就有一個劃幣的選項,我這時就會把幣劃給「老王」等人等語(見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此時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則變更為需於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故其陳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前後明顯不一致,而被告2人先供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改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二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交給李杰翔等語,前後亦明顯不一,故本件被告2人所辯與李杰翔合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2、被告2人雖有提出李杰翔所有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佐證其詞,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式,被告2人及李杰翔供稱以買賣USDT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況依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買賣雙方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後,一般係由賣家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匯款後,賣家即需立刻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之電子錢包,故正常交易情況下,匯款與打幣時間必須吻合,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其與賣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庚○○、辛○○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傑翔收取款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買家完成交易,顯不符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而證人李杰翔於112年12月12日偵詢時改稱其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雖符合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然虛擬貨幣之賣家於交易前,必先購足虛擬貨幣以待交付,故買家匯款時,即無急迫將款項領出之必要,被告2人辯稱因買家都在銀行關閉後時間交易,而ATM領款有最高限額,李杰翔始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收款等情,即與上開虛擬貨幣正常交易模式有違。3、又依被告2人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觀之,其文件係表格形式,欄位僅有訂單號、交易類型、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單價、總價、手續費、貨幣、時間、狀態及交易對象,然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且USDT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被告2人除上開表格外,並無提出李杰翔從事USDT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證人李杰翔亦證稱其與買家之對話、交易資料均無保留,然上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並不會因為刪除LINE或TELEGRAM之對話紀錄而隨之消失,提供包含智慧合約、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之交易紀錄並非難事,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均無法提供足以核實之交易紀錄,且其等供述之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有違,足認其等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應屬虛偽杜撰之詞,自難僅以其等提出之上開表格,即認其等所辯可採。4、復審閱卷內庚○○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4卷第265至305頁)內容:「(李)今天有人在跟我胡扯蛋,居然有人說我們前段時間這些事情有人要去咬我,也說你要去咬我,前段我本來還有一點懷疑,聽到他說你我就...確定他在唬爛了。(許)應該知道我們倆的人也不多啊,誰在唬爛的?(李)昨天晚上阿群打給我套話。(許)我猜也是,再說我怎麼可能跟他說我有跟你做水的事。(李)幫我安排一件事,聯繫一下,確認宥青跟阿水不會反水。(許)他比較鬆,我上次平鎮那個就比較靠杯,一直套話。(李)二哥那邊一直在銃康我,大蟲一直在搞鬼。(許)是我,杰翔你再幫我收一下驗證碼。(李)什麼的,267738,看到了,火幣。(許)火幣的。(李)怎麼了?(許)台南小編也收到了。(李)操,Jean嗎?(許)嗯,現在在教育中。(李)我們是沒差,都沒接了,支援組也可能遇到。(許)喔喔喔,支援組那邊會去說明嗎?還是唬爛人頭?(李)有去說明。(許)支援組嗎?所以也是二哥去鬧阿群的?(李)他是這樣說的,我有跟他提到這邊有車隊。(許)所以他那邊也有人收到通知書?(李)臺南要什麼?(許)問了很多買家的問題。(李)直接給他啊,讓他去查老王。(許)所以我才說怎麼解決買家?(李)老王的火幣帳號,有人頭。(許)今天又來一張金門的。(李)金門要怎麼搞?天啊,你可以請Jean發一些作品來,文哥的朋友在找美編。(許)要哪類的美編?(李)作圖。(許)杰翔可以麻煩你今天幫我處理35嗎?現在因為警示帳戶的事情貸款和補助全部被卡住,真的可能要商量一下對策了。(李)我現在有一個項目在進行了,有辦法收到帳戶嗎?(許)銀行和補助都切斷資源了。(李)綁娛樂城,從娛樂城撈錢。(許)什麼帳戶?(李)走娛樂城的,打水錢。我們要去開娛樂城帳戶綁定帳號,上游會從娛樂城那邊放水出來,一樣我們拖出回U。沒辦法追查。用手機開額度50萬,這樣就可以領到50萬。(許)嗯嗯,一樣領錢。這樣娛樂城這個可以有多少%?(李)你的我給你2%。(許)我分天領?」,被告庚○○與李杰翔實際上與其他人共同從事收水之工作,且於遭檢警調查時討論如何與檢警應對,並教導其他共同正犯如何回答檢警之調查,並僱人從事作圖之工作,並謀議以娛樂城出金之方式收水以避免檢警之調查,李杰翔與被告庚○○約定提供帳戶收水可收取2%之酬勞,顯與被告2人辯稱與李杰翔合夥虛擬貨幣買賣生意,其等僅負責收款交給李杰翔之情節不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庚○○甚至親身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並傳送驗證碼給李杰翔,顯見其負責事項已非單純提供帳戶匯款及領取款項交給李杰翔。 (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高學歷,被告庚○○亦自陳曾經交易過虛擬貨幣,自應對李杰翔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不實乙情有所知悉,且若本件李杰翔係正當經營之幣商,以其自己金融帳戶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2人金融帳戶使用,並透過被告2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侵占之風險,被告2人辯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庚○○與李杰翔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庚○○以帳戶收取款項固定比例之報酬之情節相左,被告2人顯然明知匯入之款項非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四)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2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五)從上開被告庚○○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被告庚○○與李杰翔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且從事收水工作之人,除被告庚○○、辛○○、李杰翔外,尚有同案被告寅○○及簡宥青、綽號「阿水」、「二哥」、「阿水」、「Jean」、「老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被告2人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被告2人擔任提款之車手、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領得贓款轉交給李杰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庚○○雖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然本件被告庚○○之角色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從其與李杰翔對話內容觀之,其對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係先匯款至吳心如之橘子支付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帳戶、白佳莉之橘子支付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至庚○○所有帳戶,縱被告庚○○尚未提領該款項,該款項仍已經層層轉匯而產生掩飾來源之效果,其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應已既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2人本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與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追求不法利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李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集團受害者眾,總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肄業、從事農業生產、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沒有獲利、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辛○○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畢業、從事農業生產、營業額約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沒有獲利、已婚、沒有小孩、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二第1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庚○○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分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向李杰翔取得報酬,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取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其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庚○○帳戶內之款項為2萬9000元,尚未經被告庚○○提領交付給李杰翔,此部分屬被告庚○○洗錢之標的,且仍保留於其帳戶,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丑○○、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穎榛佯稱:須先匯款申請取得貸款額度,貸款款項才能通過等語,致林穎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雨彤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6月25日20時41分許,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之指述(偵1164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4卷第4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4卷第4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164卷第45至5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4卷第61至62、73至75頁) ⑥陳雨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64卷第25至31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64卷第35至40頁) 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8,987元至胡彥博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8,972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止,分別提領11萬4,000元、12萬元、5萬9,000元。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偵2831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31卷第5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1卷第61至63、65、73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67至6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1卷第71頁) ⑥胡彥博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31卷第25至31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33至45頁)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許,傳送確診者補助金之詐騙簡訊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泓毅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26日1時46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止,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877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7卷第79至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7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89至91頁) ⑤林泓毅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5至77頁) ⑥楊辰羿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1至73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37至70頁)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帳戶將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29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范力元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2,028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及同日21時48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7萬6,000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4363卷第35至4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63卷第47、65、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3卷第71至72頁) ④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11至117頁) ⑤范力元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363卷第149至151頁) ⑥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05至109頁) 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午○○,向午○○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解鎖蝦皮帳號權限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7萬12元至封政緒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1萬9,983元至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24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偵4783卷第17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3卷第39至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783卷第51至52、157至15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783卷第116至118頁) ⑤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41頁) ⑥封政緒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783卷第161至169頁) ⑦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75至177頁)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帳戶使用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林君柔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77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10日1時36分許,提領8萬4,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48卷第61至6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6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5848卷第70至71頁) ⑤林君柔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5848卷第28頁) ⑥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31至60頁)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帳戶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0時8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黃嘉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733元至被告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216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⑴111年7月3日0時21分許及同日0日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庚○○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⑵111年7月3日0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庚○○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6405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5卷第179至1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5卷第187至189、199至20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205至207頁) ⑤黃嘉玲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05卷第75至83頁) ⑥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09至115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17至123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帳號遭盜用付款,須配合匯款以停止扣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吳文煥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3萬5,370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597元至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⑴111年7月13日1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辛○○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6468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8卷第55至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8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61頁) ⑤吳文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68卷第63至73頁) ⑥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83至91頁) ⑦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95至104頁) ⑧庚○○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1至117頁) ⑨辛○○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9頁) 庚○○ ⑵111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起至同日23時38分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庚○○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8時1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帳戶錯誤設定成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吳心如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萬9,000元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25元至白佳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0541卷第23至24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41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41卷第49至51頁) ④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53至5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541卷第77頁) ⑥吳心如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45至46頁) ⑦朱碩英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5至37頁) ⑧白佳莉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9至41頁) ⑨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27至33頁)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傳送訊息聯繫乙○○,向乙○○佯稱:欲購買乙○○之遊戲光碟,須配合匯款以進行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洪紹禕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9,97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9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7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1341卷第51至5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1341卷第55至57頁) ③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1341卷第59至6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1卷第69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1341卷第71頁) ⑦洪紹禕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341卷第73至75頁) ⑧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39至49頁) 1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卯○○佯稱:貸款申請帳號錯誤,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裕詳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71元至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12127卷第121至12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27卷第127至129、133至1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7卷第131至13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37頁) ⑤張裕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2127卷第39至47頁) ⑥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67至86頁) ⑦鍾樺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05至112頁) 111年7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 1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傳送衛生局補貼之詐騙簡訊予癸○○,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80元至陳嬡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2萬元、2萬9,980元至陳瀚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陳瀚強之電支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劉啟宏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劉啟宏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8,80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庚○○ 111年8月27日22時54分許起至同日23時2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14720卷第35至36頁) ②癸○○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10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20卷第107至108、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20卷第111至112頁) ⑥陳嬡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3頁) ⑦陳瀚強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5頁) ⑧劉啟宏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77至79頁) ⑨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85至100頁) ⑩111年8月2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720卷第103頁) 1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3時38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己○○,向己○○佯稱:蝦皮帳戶訂單遭凍結,須配合匯款以修正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14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許雅雯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8374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4卷第33至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74卷第35至39、57至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4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4卷第47至55頁) ⑥許雅雯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8374卷第61至67頁) ⑦鍾樺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69至72頁) 14 黃子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子曦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黃子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絲愉涵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子曦於警詢之指述(偵43747卷第25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7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7卷第33至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47卷第41至43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43747卷第6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71頁) ⑦絲愉涵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5至17頁) ⑧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39至157頁) 15 謝東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東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配合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謝東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至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4元、1萬9,989元至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陳燕平之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0元、1萬9,99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9月1日23時34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謝東坡於警詢之指述(偵22605卷第35至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2605卷第47至48、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2605卷第51至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605卷第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05卷第56頁) ⑥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1至92頁) ⑦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3至9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0038號函檢送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605卷第95至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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