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1243-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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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婷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復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戊○○、己○○、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戊○○、己○○、庚○○、乙○○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且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其申設金融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相信「阿俊」,才把提款卡、密碼給「阿俊」,這些錢「阿俊」說是他放在前女友的錢,要透過伊的帳戶幫忙領收,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系爭帳戶 ,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其後復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先後以郵寄、電話告知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嗣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系爭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合先敘明。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若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一般人當應知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㈤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成年人,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其自承與「阿俊」既從未見面,對於「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案發後,復已斷聯,並無任何聯繫方式或管道,是被告與該人何有特殊交情或信賴基礎?如確係利用系爭帳戶代為收款,則由被告將款項領出,直接交予「阿俊」即可,又何須將金融卡以郵寄寄出,徒增遺失風險?何況,若真是「阿俊」放在前女友的錢,又何須一筆一筆匯,再一筆一筆自提款機領出?顯見,其與「阿俊」彼此間並無交情或任何信賴基礎,並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則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顯然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存匯款、領取款使用之認知,除非將該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恐遭不法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既已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對方使用,自足認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新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係提供1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 ,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等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其為WORLD GYM人員,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如不取消將自動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0時5分許、0時19分許、1時5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2元、3萬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起訴書誤載為許甄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傳送訊息聯繫戊○○,佯稱:因賣家戊○○之旋轉拍賣帳戶被停權,導致其無法下單、買家帳戶遭凍結,如果要解除交易限制權限,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0時49分許、0時51分許匯款4萬9,974元、4萬4,108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起,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因賣家己○○之旋轉拍賣賣場遭駭客攻擊導致無法下標、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0時27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起,撥打電話聯繫庚○○,佯稱:其係板橋分局人員,庚○○是洗錢嫌疑人,須匯款給檢察官證明清白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48萬9,000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0時11分許起,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因賣家乙○○之旋轉拍賣賣場沒有通過認證導致買家匯款金額遭攔阻、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3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丙○○112年8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㈡證人戊○○112年8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㈢證人己○○112年8月23日警詢、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 ㈣證人庚○○112年8月23日警詢、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 ㈤證人乙○○112年8月23日警詢、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 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3偵509卷〈偵卷〉 1.【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單 (偵卷第15頁) 2.掛號函件執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 3.通訊軟體LINE【啊俊】首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至2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6163號函檢附:(偵卷第31頁) ⑴【丁○○】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偵卷第33頁) ⑵【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至36頁) 5.被害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⑴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1頁)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2頁) ⑶匯款單影本(偵卷第43頁) ⑷手寫匯款資料(偵卷第44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47至54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6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 6.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5、69至71頁) ⑵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65頁) ⑶iPASS MONEY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至85頁) 7.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旋轉拍賣APP、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89至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至10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8.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至117頁) ⑵匯款單影本(偵卷第117至11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至132頁) 9.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旋轉拍賣APP、通聯記錄、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37至142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3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至15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㈡臺中刑事_113金訴1243卷〈本院卷〉 1.被告丁○○_113年5月23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23至25頁) 2.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6月1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59頁) 3.【乙○○】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67頁) 4.被告丁○○_113年7月16日刑事準備狀檢附:(本院卷第81至85頁) ⑴被證1:被告丁○○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87頁) ⑵被證2:新活力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 ⑶被證3:「啊俊」LINE擷圖(本院卷第91頁) ⑷被證4: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95頁) ⑸被證5:強虹通訊清水店名片(本院卷第97頁) ⑹被證6:強虹通訊清水店老闆與郭鳳雯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9至102頁) 5.被告丁○○_113年9月30日刑事呈交證物狀、113年10月4日刑事更正狀(第135至13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中檢介烈初113數採助61字第165355號函檢附數位採證報告(第141至170頁) 被告112年9月2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11至14、17、163至167頁,本院卷第71至80、129至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