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金訴-1247-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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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38號、第38861號、第51305號、第5140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美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美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6時3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黎雅琪、張嘉琪、郭堂杏、何竣恩、江培萱(下稱黎雅琪等5人)行騙,使黎雅琪等5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邱美月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黎雅琪、張嘉琪、何竣恩匯入之款項尚未全部提領完畢,詳附表備註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實流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黎雅琪等5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黎雅琪、郭堂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嘉 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何竣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江培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至其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該等匯款匯入之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將金融卡放在皮夾,連同皮夾一起遺失,伊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皮夾內,因為伊記憶不好,伊只有用這1個帳戶,伊有用來申請身心障礙補助;其上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均遺失,並沒有本案犯行等語(偵36038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28、189頁)。 (二)本院查: 1.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目前其所有使用之帳戶惟有本案郵局帳戶1個(偵36038卷第156頁),而本案郵局帳戶亦為被告申請身障補助之帳戶,足見本案郵局帳戶對被告之重要性,其應知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與金融卡等物置於同處?一旦遭竊,後果豈非更鉅?復佐以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2月、3月間,分別按月領取身障補助及行政院核發不詳補助款共2次,均於補助款匯入後之當日隨即領取,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36038卷第55-1頁),依被告使用金融卡之習慣及被告所稱本案發生前僅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足認其熟記該金融卡之密碼應非難事。況被告曾因涉犯詐欺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偵36038卷第165-169頁)。依被告於前案所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將其所使用之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他人而涉犯詐欺等罪,致當時其上開新莊民安郵局帳戶因此遭列警示帳戶,因而影響其領取上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等情(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因上開涉犯詐欺案件之前車之鑑,其於本案發生當時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復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係為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之用,則應能記取前案教訓而妥適保管自己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免再遭他人不法利用而徒生自己不便,然依被告所述,其竟仍將密碼與金融卡共同存放(偵36038卷第156頁),益徵被告上開供述之不合理性,顯難採信。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一情,實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2.復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 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帳戶金融卡、密碼,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而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始會安心使用他人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綜上所述,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一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己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自明。 3.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之作用,即係供金錢存入、領出之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但其仍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尚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 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黎雅琪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詐騙黎雅琪等5人所得贓款之去向,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自述之學識、目前靠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0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偵36038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3114號)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匯款時間(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匯款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洗錢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黎雅琪 112年4月15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黎雅琪佯稱協助開通蝦皮銀行帳戶需其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黎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註❶)。 112年4月15日 17時10分許匯入4萬7085元 1.告訴人黎雅琪之警詢陳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038卷第17-33頁、第41、43頁) 2.中華郵政112年5月3日儲字第112015271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立帳申請書、身份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偵36038卷第45-55頁) 3.告訴人黎雅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偵36038卷第57頁、第63-67頁) 2 張嘉琪 112年4月15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向張嘉琪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其未開通金流,需點擊連結按其指示操作通過金流認證云云,致張嘉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註❶)。 112年4月15日 17時55分許匯入1萬1123元 1.告訴人張嘉琪之警詢陳述、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861卷第13-15頁、第31-43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8861卷第17-19頁) 3.告訴人張嘉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傳送之網頁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8861卷第25-29頁) 3 郭堂杏 112年4月15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向郭堂杏之女友佯稱要購買郭堂杏之賣場商品,惟郭堂杏未開通蝦皮平台賣家金流,需按渠等指示操作通過金流認證云云,致郭堂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4月15日 16時5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1.告訴人郭堂杏之警詢陳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305卷第25-43頁) 2.中華郵政112年5月3日儲字第112015271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立帳申請書、身份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偵51305卷第45-55頁 3.告訴人郭堂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偵51305卷第57-99頁) 4 何竣恩 112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及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向何竣恩佯稱其未開通服務金流協議,需點擊連結按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竣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註❶)。 112年4月15日 18時7分許匯入 9999元 1.告訴人何竣恩之警詢陳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3卷15-16頁、第33-41頁) 2.告訴人何竣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偵51403卷第17-2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儲字第1120905993號函覆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1403卷第25-29頁) 5 江培萱 112年4月15日12時3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向江培萱佯稱其付款失敗,並要求江培萱點擊連結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培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4月15日 16時32分許匯入3萬0015元 1.告訴人江培萱之警詢陳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114卷第17-19頁、第25-26頁、第33-35頁) 2.江培萱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偵43114卷第37-3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216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114卷第43頁、第53-59頁) 備註❶黎雅琪、張嘉琪、何竣恩匯入之款項合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6萬8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