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金訴-1254-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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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797號、第5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發前以借款為由,提供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予身分不詳之人,遭該人作為人頭帳戶騙取他人金錢,而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弘儒」之成年人之要求,申辦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五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將彰化五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弘儒」,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彰化五信帳戶後,旋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建發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已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彰化五信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弘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借款,對方有提供合約書,我也有撥打合約書上的電話去求證,才會相信對方,並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料,「陳弘儒」說他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是要洗金流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弘儒」之要求,申辦彰化五信帳戶、開啟網路銀 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彰化五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弘儒」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彰化五信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復有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12年6月29日(112)彰五信合社字第0663號函檢附彰化五信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2偵47797卷第29-33頁、第87-201頁,其他書證之出處見附表),足見彰化五信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本案各次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金流之工具。被告依指示申辦彰化五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料,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之作為收款帳戶,並透過網路銀行,將各次詐欺所得轉出至其他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管,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料予「陳弘儒」使用時,已年滿38歲,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曾經辦理數次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足徵其係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又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遭該身分不詳之人供作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0號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為證(見112偵52336卷第115-120頁),堪認被告對上開社會現況應有充分認知,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有高度可能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因無從追溯實際得款之人,致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洗錢,亦具有較高之警覺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加對方的LINE聯絡 ,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他實際從事什麼行業。對方說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很好辦,叫我開戶以後開網路銀行、綁定帳戶,說是要洗金流,我不知道綁定的帳戶是誰的等語(見112偵47797卷第81-8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上網求證是否真的有對方所說的公司,但是因為現在詐騙很多,所以我先不給帳號、密碼,而是撥打對方傳給我的合約書上的電話求證。本案的狀況和前案沒有什麼不同,和之前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辦理借款都是線上簽約、撥款,前者是在銀行官網,後者是我把合約書印出來寄回去銀行,我都沒有提供資料給銀行,只有授權查詢我的勞工保險資料的做法不一樣。「陳弘儒」說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用途是要洗金流,就是製造有進有出的交易金流,這些錢不是我的,我覺得不合法,但很多朋友也有這樣做,我覺得只要貸款能下來拿得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其顯然對「陳弘儒」之真實姓名、職業、任職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各項資訊一無所知,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甚至基於個人生活經驗,早已懷疑「陳弘儒」可能從事詐騙,且認為「陳弘儒」所謂洗金流係屬非法行為,而可預見如其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料,可能被用於詐欺犯罪、他人得利用該彰化五信帳戶收受、處分金錢以規避查緝,卻仍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財物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可能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及「陳弘儒」之真實身分等事情之上,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料,容任「陳弘儒」隨意利用該帳戶收受、處分帳戶內款項,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始終無法就其撥打電話查證之事 舉證其實,其究有無採取足以排除上開主觀懷疑之查證舉措,即有疑問。再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言,被告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料前,既有察覺其向「陳弘儒」辦理貸款所需資料、方式,和先前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流程有別、質疑「陳弘儒」之真實身分,且始終不認同以金融帳戶資料洗金流之合法性,合約書之存在實未消除其主觀認知及疑慮,致其誤信「陳弘儒」係從事合法、正當行為,故被告於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料前,簽署對方單方提供之合約書電子檔之行為,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是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應不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及於任何對行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並以具體個案分別整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符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便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仍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本無 適用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1-22頁)後,再次為一己之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嗣後始終否認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與告訴人藍揚麒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本案被告以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亦與正犯得以坐享犯罪既遂後之終局利得之情形有別,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4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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