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1262-202411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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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補充更正為「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4 月17日10時35分許,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9至30行「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 始查知上情」補充為「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始查知上情(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交款地點」欄「路易沙咖啡」更正為「 路易莎咖啡」;附表編號3 「交款地點」欄「榮德路三段181 號(路易沙咖啡- 崇德直營門市○○○○○○○○路○段000 號(路易莎咖啡- 崇德直營門市)」;附表編號4 「交款地點」欄「路易沙咖啡」更正為「路易莎咖啡」;附表編號4 「交款時間」欄「112 年5 月2 日13時59分許」更正為「112 年5 月2 日13時46分許」;附表編號5 「交款時間」欄「112年5 月9 日13時46分許」更正為「112 年5 月9 日13時54分許」;附表編號5 「虛擬貨幣金額(及以被告契約換算之交易匯率)」欄「泰達幣(匯率32.7)」更正為「泰達幣(匯率32.8)」;附表編號6 、7 「虛擬貨幣金額(及以被告契約換算之交易匯率)」欄「泰達幣(匯率32.7 )」更正為「泰達幣(匯率32.5)」;附表編號1 「收款車手(使用之幣商名稱)」欄「ID: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ID:Z0000000000 」;附表編號4 「收款車手(使用之幣商名稱)」欄「ID: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ID:Z0000000000」。 ㈣、證據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 次修法:①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 年5 月19日修正,同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 年7 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 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裁判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於偵查中則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是僅在適用行為時法時可以減刑。  ⒋據上,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 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裁判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 告、同案被告庚○○、丙○○、己○○、丁○○、「CVC-客服經理Mike」及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⒉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311 至314 頁);⒋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為大樓貼磁磚師傅、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09 至31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本案獲取2 萬元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02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於113 年11月25日前收到被告應給付之第一期調解金額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丙○○、己○○、戊○○、丁○○(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86號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40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案件及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號案件起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丙○○、己○○、戊○○、丁○○出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犯罪手法係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要求甲○○與庚○○、丙○○、己○○、戊○○、丁○○等人所使用之LINE幣商帳號聯繫(帳號名稱詳如附表),並提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向上開LINE帳號購買泰達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庚○○、丙○○、己○○、戊○○、丁○○等人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再由庚○○、丙○○、己○○、戊○○、丁○○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及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以取信於甲○○,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出幣錢包地址」,將甲○○所買受之等值泰達幣,移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甲○○、如附表所示之「收幣錢包地址」內,致甲○○相信已完成交易,遂任庚○○、丙○○、己○○、戊○○、丁○○等車手攜帶面交款項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惟甲○○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收幣錢包地址」,實際係由庚○○、丙○○、己○○、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而甲○○所購買之泰達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回詐欺集團之水庫錢包內(詳後述)。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在做幣商,我經營的幣商名稱忘記了,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了解,他跟其他外幣投資沒有什麼不一樣,跟我買幣的客戶都是透過仲介介紹,仲介會在LINE社群裡問有一位客人要買、現在匯率是多少,TRX是什麼我有點忘記了,好像是油費,如何取得我也忘記了云云。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不算是擔任幣商,而係依「莊文鋒」之指示負責向客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對虛擬貨幣一無所知,其係負責到現場跟客人收取款項,其未負責打幣,也不知道錢包地址是什麼,其應徵時也沒看到老闆等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在擔任幣商,我賣的價格比較高,因為我會親自去客人指定的地點交易,我沒有庫存泰達幣,都是有人跟我預約我才去購買云云。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依上手指示設立並使用LINE幣商帳號,由被告丁○○與客人商談交易細節及面交時間地點,再由上手提供泰達幣予被告丁○○,被告丁○○之薪水係其收款金額之千分之2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7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庚○○、丙○○、己○○、丁○○所經營之幣商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且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始向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幣商LINE帳號購買泰達幣,且告訴人所使用之收幣錢包地址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事實。 8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幣流圖、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被告庚○○部分:證明該職務報告編號12錢包(TBZ開頭,地址詳卷),曾提供TRX(泰達幣交易時所必須消耗之手續費)予被告庚○○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2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庚○○,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3錢包,而編號12、13錢包互有泰達幣交易紀錄、關係密切,顯見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2、被告丙○○部分:證明前開編號12錢包曾多次提供TRX予被告丙○○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2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丙○○,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於同日即轉回編號12錢包,顯見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3、被告己○○部分:證明編號14錢包(TVk開頭,地址詳卷),曾提供TRX予被告己○○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4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己○○,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5與14錢包互有泰達幣及TRX交易紀錄、關係密切,編號15錢包亦於同日轉回大筆泰達幣至前述編號12錢包,顯見被告己○○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4、被告戊○○部分:證明編號14錢包,曾提供TRX予被告戊○○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4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戊○○,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5與14錢包互有泰達幣及TRX交易紀錄、關係密切,顯見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5、被告丁○○部分: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4錢包曾提供TRX予被告丁○○、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及編號15錢包,顯見上開4個錢包地址之實質掌控者應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事實。 (詳細幣流圖均詳見職務報告) 9 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被告等人販賣予告訴人甲○○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68號、第48092號等案件起訴書 1、證明被告庚○○因於112年5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因於112年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己○○、丁○○因於112年5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起訴之事實。 4、證明被告戊○○因於112年3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身為幣商,然卻始終無法提供其使用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買幣、賣幣之相關交易資料,倘其確有從事幣商事業,提出上開資料應屬極其容易之事。 (二)復查,本案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而向被告等人所 使用之上開幣商帳號聯繫,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甚至指示告訴人應向幣商傳送一定之訊息內容,且不要講模板以外的話,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問題等情,有對話紀錄可證(詳偵卷第155頁)。而衡情透過共同熟識他人介紹向私人商家交易,相較於單純透過平台廣告或市場認識,實則表明自己介紹者為孰,更容易取得交易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過往商家之交易價格,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卻捨此不為,反刻意要求告訴人說謊,表示係自己從火幣知悉交易訊息,顯有可疑。況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交易時,其等販售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市場行情,告訴人雖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等人購買泰達幣,然卻並未獲得任何優惠,反而以更高之價格購買泰達幣,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倘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無信任關係、無利益可得,詐欺集團又為何會介紹告訴人向被告等人以此種悖於交易常情之方式買賣虛擬貨幣?以上諸項特徵,均顯示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牽連甚深。 (三)再查,告訴人所持用之錢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且告訴人均僅單純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轉傳予被告等人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則告訴人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換言之,告訴人用以收幣之「收幣錢包」,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之錢包。從而,告訴人於客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因此相關轉幣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之依據。 (四)而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幣流有多處異常情形(詳參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詳細幣流圖均詳見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更可認定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 (五)尤甚者,被告庚○○、戊○○辯稱其與不特定之「個人幣商」買 幣,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因倘被告庚○○、戊○○係經營幣商事業,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供應商,然被告庚○○、戊○○暨其上游,如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庚○○、戊○○欲購入虛擬貨幣時,倘虛擬貨幣平臺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個人幣商」購買;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臺,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過平臺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被告庚○○、戊○○之前揭上游「個人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庚○○、戊○○,由此足見「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更顯示被告庚○○、戊○○暨其上游之「個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除益證被告等人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及交付外,亦徵其等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六)末被告丙○○、己○○、丁○○雖辯稱其等僅係依照上手之指示行 事,然被告等人前往與告訴人等收取款項時,均係以本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且本案均係採以面交取款方式。惟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甚至另外支付車資及日常開銷,而徒增鉅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況泰達幣屬幣值起伏較平穩之穩定幣,幣商僅能賺取些微差價,若仍需額外花費請人代收款項,幣商又該如何獲利?從而,被告等人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應係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七)綜上,被告庚○○、戊○○辯稱其等為善意第三方之幣商,與相 關幣流資料顯不相符。被告等人應為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成員,其等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實為詐欺集團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有移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然實際上係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形同虛擬貨幣係由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此等自導自演之戲碼。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等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丙○○、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金額,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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