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金訴-1264-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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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諭 蔡宸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宸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楷諭、蔡宸翰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明知一般人 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分層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再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將其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轉帳、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結果,同時參與含其等在內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林楷諭、蔡宸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地瓜」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楷諭於民國112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蔡宸翰使用,並依蔡宸翰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蔡宸翰則負責向林楷諭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地瓜」。嗣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佯裝為張恩瑜之友人而與其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美國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張恩瑜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林楷諭隨即依蔡宸翰指示,先後於同日19時44分、4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另有手續費5元),並轉交予蔡宸翰,再由蔡宸翰於不詳時地轉交給「地瓜」或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恩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對於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與被告2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楷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蔡宸翰使用, 並依蔡宸翰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予蔡宸翰,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借帳戶給蔡宸翰,但是我並沒有取得任何好處云云。蔡宸翰固坦承有向「地瓜」應徵工作,因此向林楷諭借用本案帳戶,並依「地瓜」指示提領款項,及向林楷諭收取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收得之款項均轉交給「地瓜」,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辯稱:「地瓜」說提領的款項是賭博網站下注的錢,並約定可以取得相當於提領款項10%之報酬,我承認有洗錢,後來「地瓜」把我刪除聯絡人,因此無法提供「地瓜」相關資料,我主觀上並沒有要詐欺云云。經查: (一)「地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上揭時間、以 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恩瑜,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9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提領並輾轉交給「地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是以,被告2人在客觀上確有分工、實際參與「地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犯行,且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係該詐欺集團得遂行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主觀上與「地瓜」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地瓜」並非至親,復無其他特殊之親誼關係,則「地瓜」或蔡宸翰刻意要求林楷諭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來源不明甚至已知涉嫌不法(例如賭博)之資金,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提領或所收取後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⒉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絕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且因執行該任務之人遭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情之人下達指令,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犯罪者對於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逕將匯入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時,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使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該詐欺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以詐欺犯罪者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卻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之工作。是以,倘若被告2人並非知曉一定內情之人,詐欺集團上游斷無任憑被告2人自行提領或收取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徒增該等款項於傳遞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侵吞之風險,甚或是被告2人因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詐欺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應已有所預見,因而被告2人可就本案扮演一定角色。 ⒊依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亦足以佐證被告2人在主觀上應與「 地瓜」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於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楷諭曾於107年9月間加入綽號「陰陽」、「五路財神」、 「魚哥」、「阮偉喬」等成年人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或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贓款後,向該等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行為,經法院分別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387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林楷諭對於詐欺集團尤其是提款車手所負責參與之工作內容及分工模式,均已知之甚詳,而其本案在客觀上亦係從事與前案相類似、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詐欺贓款之分工方式,實際參與「地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犯行,足認其主觀上與「地瓜」、蔡宸翰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⑶蔡宸翰曾於104年6月25日,參與詐欺電信機房運作,並擔任 電信機房二線人員,負責冒充大陸地區上海公安部門人員,先由其他共犯透過網際網路隨機大量撥號至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並以語音留言方式,佯稱其電話門號遭到異常使用之不實訊息,待大陸地區民眾因受詐欺回電後,隨機分由一線人員接聽,並謊稱對方有積欠電信費用,可能遭人冒用身分導致欠費云云,如該對話之大陸地區民眾未察覺有異,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予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之二線人員,告知該受詐欺之大陸地區民眾因身分信息外洩,必需配合辦案,要將錢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罪刑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該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為憑(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見偵卷第111至1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蔡宸翰對於詐欺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匯款之詐欺模式,亦已知之甚詳,而其本案在客觀上復從事指示林楷諭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分工方式,實際參與「地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犯行,足認其主觀上與「地瓜」、林楷諭亦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蔡宸翰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而私人經營博弈事業以營利之 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均難諉為不知。博弈之贓款因參與對賭之雙方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因此倘若被告2人提領、收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博弈款項,難認有何即時提領之急迫性,此與因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為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而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第63至64頁),該帳戶每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不久,旋即遭提領一空,故該帳戶餘額隨時處於相當有限之狀態,餘額大多為提領後之零頭數字。又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9時37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2人隨即於同日19時44分、45分許,將款項提領一空,從告訴人匯入至被告2人提領一空之過程,前後不到10分鐘,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相符。足認被告2人均應已預見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為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否則斷無即時提領一空之理,蔡宸翰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 均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2人提領、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後,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層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不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含中間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又未逾其等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亦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亦不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條規定固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本案並無影響,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2人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後,前往提領、收取後再轉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2人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地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 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2人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詎蔡宸翰為賺取不法利益(蔡宸翰供稱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10%之報酬),邀約林楷諭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再由蔡宸翰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給「地瓜」,以此方式共同參與「地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有實際從中獲利,林楷諭係應蔡宸翰之要求而參與第一線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犯罪情節較輕,蔡宸翰則係從事第二線收水工作,並與「地瓜」對接,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均較為嚴重;另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133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審酌被告2人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蔡宸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地瓜」跟我約定報酬是1000元會分100元給我,相當於10%金額,但「地瓜」說是月結,所以實際上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林楷諭於警詢供稱:我將帳戶借給蔡宸翰期間,並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贓款,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2人均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目的,旨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惟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造成雙重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故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適用,亦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經查,被告2人提領、收取及轉交「地瓜」之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2人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該等詐欺贓款之金額如數調解成立,並已實際履行給付完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