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金訴-1289-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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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63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兩個錢袋符號」、「…」、「大小大」及「高山茶」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俗稱「取簿手」之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Telegram暱稱「兩個錢袋符號」、「…」(下稱「…」)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向辛○○佯稱申請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金融卡作保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並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嗣由庚○○依「…」指示,前往前開門市,領取內含有本案帳戶之包裹,再以丟包方式,將前開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太平區921地震公園,由不詳詐欺成員至該公園取走包裹。迨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庚○○、「…」與不詳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 本案帳戶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要件均屬不合,無需一併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被害人辛○○如何受騙,僅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辛○○、甲○○、戊○○、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始坦認犯行,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而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替他人收領金融帳戶資料,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佳,兼衡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之利益,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204頁),業經主動繳回,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89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此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 戶之申請人亦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物品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 1 辛○○ 家庭代工詐騙 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丙○○ 投資詐騙 無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己○○ 投資詐騙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9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丁○○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9日19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號被告庚○○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具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Telegram帳號暱稱「高山茶」、「大小大」、「178 」、「兩個錢袋符號」,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5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詐欺集團藉由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為賺取不詳報酬,竟仍分別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不詳之成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下稱「...」)、「Tiger」、「阮老餓」(或「阮」)、「天蠍」(或「阿爾法」、「百威」、「碰氣」)、「麻糬」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即前往ATM提領款項)之工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之辛○○,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將其申設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再由庚○○依「..」指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以丟包之方式,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921地震公園,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該公園取走該包裹,將該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並由本案詐欺提團不詳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丙○○、己○○、甲○○、戊○○、丁○○等人(下稱丙○○等5人)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辛○○及丙○○等5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帳號暱稱「...」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 事實。 2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上開超商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 4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 5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內。 6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內。 7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丁○○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內。 文書證據 1 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智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6張、被告庚○○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超商領取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 統一超商之貨態追蹤資料1紙。 本件包裹已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領取。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左揭機車為被告庚○○所有。 4 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5 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同供述證據4。 6 被害人甲○○提出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含交易明細照片)。 同供述證據5。 二、核被告庚○○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領被害人辛○○寄出之包裹)之犯行,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提領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以丟包方式交付予「...」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供作詐騙使用後,固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丙○○、己○○、被害人甲○○、戊○○、丁○○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己○○、被害人甲○○、戊○○、丁○○等5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至告訴人丙○○、己○○、被害人甲○○、戊○○、丁○○等5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部分,移由警方查明後,再行移送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出金融卡時間、地點或匯款時間 寄出之物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寄出之帳戶金融卡或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1 辛○○ 112年8月10日起 在社群網路臉書「家庭代工」社團上刊登徵人訊息,辛○○瀏覽到訊息後,依對方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右揭帳戶金融卡寄出 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 金融提款卡1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庚○○ 時間: 112年8月15日 00時49分 地點: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2 丙○○ (提告) 112年8月19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己○○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甲○○ 112年8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 17時24分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戊○○ 112年8月20日起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 17時51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丁○○ 112年8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 19時46分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