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金訴-1291-20241015-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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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儒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明儒(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於113年7月4日經本院寄存送達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按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3年9月1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裁定及送達回證可憑,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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