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金訴-1292-20241022-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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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麒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因未會晤被告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至113年8月29日(非假日)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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