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金訴-1296-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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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5、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家頤於民國111年間,透過臉書「偏門小站」社團,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兄」及姚柏丞(涉嫌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家頤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前業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吳家頤負責擔任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向被害人拿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嗣吳家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楊 林月娥,佯稱為其子楊忠穎及債主,向楊林月娥訛稱楊忠穎幫朋友作保,朋友付不出錢跑路,需替兒子還錢,否則兒子將斷手斷腳等語,致楊林月娥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2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南市○○區○○000號前(安業國小校門口),交付30萬元現金予吳家頤,吳家頤得手後,再以埋包方式,在不詳地點輾轉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3時許起,佯裝為 地下錢莊及張長益之女兒,撥打電話向張長益佯稱:其女兒為人作保,無法清償而遭毆打,須代為清償欠款等語,致張長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將45萬元現金全數交予姚柏丞。姚柏丞得手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中山店)6樓廁所,將上開贓款放置在6樓第1間廁所內,由已在廁所內等候之吳家頤接手上開贓款後離開,並以埋包方式,在不詳地點輾轉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長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家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2、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林月娥、告訴人張長益、證人即共犯姚柏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楊林月娥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329696號警卷【下稱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張長益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363612號警卷【下稱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姚柏丞部分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照片、被告使用之手機殼照片(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收水男子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法務部○○○○○○○111年12月22日中監總決字第11100280230號書函檢送被告之物品清冊及照片電子檔(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3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票聲請書所附被告入監時保管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23日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票聲請書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3日網路通聯資料(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41至52頁)、共犯姚柏丞交付贓款地點與被告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示意圖(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53頁)、共犯姚柏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3號卷【下稱偵18553卷】第71至75頁)、被害人楊林月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林月娥之台南縣西港鄉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楊林月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25、35至37頁)、告訴人張長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長益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長益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邱秋蘭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2)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認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雖適用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面交及收水之金額共計75萬元,未達500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兄」及姚柏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①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未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擔任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長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分別收取贓款30萬、45萬元後,隨即以埋包方式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查,被告未因本案之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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