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1297-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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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樺 黃詩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 件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靜蘭支付損害賠償。 黃詩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 件編號2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靜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黃詩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與 自稱「江紹華」、「洪文德」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樺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洪文德」,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李宗樺依「洪文德」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間,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黃詩恩,並由黃詩恩依「江紹華」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靜蘭、吳素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樺、黃詩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蘭、吳素花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黃詩恩與「江紹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宗樺與「洪文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宗樺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宗樺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2人與「江紹華」、「洪文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257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2人與「江紹華」、「洪文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李靜蘭達成調解,並業已分別賠付告訴人李靜蘭7萬9000元、3萬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2人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願意各賠償13萬元予告訴人吳素花,但因告訴人吳素花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1月30日,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李靜蘭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為部分之賠付,另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均表示願意賠付告訴人吳素花13萬元(共26萬元),然因告訴人吳素花表示只能接受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失38萬8000元,而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2人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2人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李靜蘭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2人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收款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3000元、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98頁),該款項固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2人已分別賠付告訴人李靜蘭7萬9000元、3萬6000元,業如上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等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李宗樺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李靜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許起,假冒為李靜蘭之子,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李靜蘭佯稱:因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李靜蘭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1時51分許,匯款36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大光郵局,提領26萬元 ②113年1月30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開元路郵局,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③113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在臺南開元路郵局,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李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素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起,假冒為吳素花之子,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花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吳素花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1時11分許,匯款38萬8000元 ①113年1月30日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8萬8000元 ②113年1月30日1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③113年1月30日1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⑤113年1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李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郵局帳戶存摺1本 2 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3 彰化銀行存摺1本 4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附件: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李宗樺應賠償李靜蘭10萬8000元,已給付7萬9000元,餘款2萬9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8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及李宗樺與李靜蘭於通訊軟體LINE內之協議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黃詩恩應賠償李靜蘭10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之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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