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金訴-1303-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4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韻筑於本院行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同屬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有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事由之情,惟尚未與被害人林筵祥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甚多詐欺、洗錢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私人企業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2萬2000元,與母、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本案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或其他 好處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卷第44、4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8號   被   告 陳韻筑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弟陳信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月12月間某日起,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林筵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陳韻筑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2時45分許、18時52分許,各提領2000元、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筵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胞弟陳信仁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並提領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是伊向朋友借錢,才提供給朋友匯款,該朋友是LINE聊天的朋友,從未見過面,對方願借錢給伊,伊也有一點覺得奇怪云云。經查:被告向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借款,已不合常理,且被告亦曾懷疑此借貸關係,仍為己利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筵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林筵祥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帳至陳信仁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陳信仁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陳信仁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0號年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51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47、1007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780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