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1318-2024102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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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嘉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遇見」、「 SOUL」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黃嘉宏、「遇見」、「SOUL」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收水,再由收水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嘉宏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嗣黃嘉宏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吳興洪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後,再由吳興洪(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黃嘉宏後,黃嘉宏再依「SOUL」、「遇見」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嘉宏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243頁至第24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勝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國銘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10頁至第313頁)、證人黃仁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243頁至第248頁)、證人吳興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243頁至第248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證人吳興洪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由被告向證人吳興洪收取贓款後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起訴書 、判決書,可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遇見」、「SOUL」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2年10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8日偵查終結,於113年3月15日起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7頁);惟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5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㈤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接獲「客服人員」等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證人吳興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8罪)、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在卷可考,被告亦無意見,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⒊綜上,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均係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被告擔任收水工作,相較於僅負責從事提領贓款分工之車手而言,其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逐層上繳,涉案程度較深,所為關乎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泥作工,日薪1,7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擔任收水工作,有約 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都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為6,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證人吳興洪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及收水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姵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晚間11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dmin」、「專業誠信-許先生」聯繫陳姵璇,佯稱:其為律師,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或面交費用云云,致陳姵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晚間11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玉山帳戶。 ⒈提領:吳興洪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16分、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提領30,000元、20,000元(共計提領50,000元)。 ⒉收水: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長安醫院對面之公車站牌,向吳興洪收取現金55,000元(含吳興洪遭詐款項5,000元)。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鍾國銘(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向鍾國銘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鍾國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2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玉山帳戶。 ⒈提領:吳興洪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提領30,000元、20,000元(共計提領50,000元)。 ⒉收水: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長安醫院對面之公車站牌,向吳興洪收取現金50,000元。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永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lxr00000000」、「zhuanye868」聯繫陳永勝,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永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玉山帳戶。 ⒈提領:吳興洪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提領30,000元。 ⒉收水: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長安醫院對面之公車站牌,向吳興洪收取現金30,000元。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璇112年10月1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勝112年10月1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國銘112年11月1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0頁至第313頁)。 ㈣證人黃仁學112年11月2日、113年2月1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243頁至第248頁)。 ㈤證人吳興洪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2月15日於警詢、偵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243頁至第248頁)。 二、書證 ㈠報案相關資料: ⒈證人吳興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⒉告訴人陳姵璇: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107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⒊告訴人鍾國銘: ⑴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4頁至第317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⒋告訴人陳永勝: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10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㈡證人吳興洪之玉山帳戶轉帳紀錄截圖2張、刷卡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125頁)。 ㈢證人吳興洪與「佛修福報」、「專業誠信」LINE對話紀錄25張(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㈣證人吳興洪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135頁)。 ㈤證人吳興洪提供之面交照片4張(見偵卷第137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0月16日車行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GOOGLE地圖路線圖3張(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51頁)。 ㈦臺中市○○區○○路0段0號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153頁)。 ㈧玉山銀行太平分行監視器截圖8張(見偵卷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㈨被告與LINE暱稱「遇見」、「SOUL」間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卷第167頁)。 ㈩玉山銀行太平分行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截圖1份(見偵卷第171頁、第175頁、第179頁)。 證人吳興洪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1份(見偵卷第22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23頁)。 證人吳興洪提供之協議書、與「佛修福報」、「專業誠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紀錄、面交照片、錢袋照片、交接聲明】1份(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15日(具結)、113年6月21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243頁至第24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