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金訴-1334-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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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王宥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王宥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2月、3月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不特定人進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被告張文瑄、王宥凱即與「貝克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由被告王宥凱駕駛其母王依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自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與杜皓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碰面,待杜皓昀上車後,被告張文瑄即向杜皓昀索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之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杜皓昀再於同日22時許下車離開。被告王宥凱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16日,復將其於111年7月7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之前開iPhone 12行動電話測試,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綺」與林永正聯絡,佯稱:可加入「亨達國際」與「Tickmil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永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吳衫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永正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瑄、王宥凱固不否認有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 ,經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ARV-9108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見面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由一個債主委託我去找杜皓昀要十幾萬元,我原本要去找杜皓昀收取他欠債主的錢,我沒有取得杜皓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昀手機裡面沒有SI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機內,後來碰到杜皓昀的另一個債主要跟他要錢,我們跟他說杜皓昀在我這裡,讓杜皓昀在我這邊做工地的工作還完錢,人再還給他們,杜皓昀騙東騙西,一下說要去找誰拿錢,一下又說要去找誰,讓我們繞了一大圈就回臺中,我不高興就打了他一頓,把他趕下車,我把他趕下車時,有把手機還他,杜皓昀是在111年7月16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1334卷第402、403頁)。被告王宥凱則辯稱:我跟張文瑄是好朋友,張文瑄那天晚上打給我,說要去臺中找別人要錢,我當天也剛好要去臺中找朋友就順路載他去,我找完朋友後,我載張文瑄去找杜皓昀要錢,我知道杜皓昀欠張文瑄朋友錢,從行車紀錄器應該就可以知道我們當天載杜皓昀跑了好多地方,開車的人是我,我不認識杜皓昀,張文瑄打杜皓昀,我也跟著打,我們沒有收杜皓昀的簿子,我覺得他是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1334卷第4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王宥凱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王依婷【王宥凱之母】),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會面。嗣杜皓昀下車後,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又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綺」向告訴人林永正佯稱可加入「亨達國際」與「Tickmilll」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又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334卷第1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杜皓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證人吳衫螈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新北警卷第18至20頁、偵49771卷第87至88頁、偵6409卷第81至83頁、新北警卷第2至3頁、本院2376卷第285至287頁),並有杜皓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111年7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新北警卷4至7、25、28、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就杜皓昀有無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事,證人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下同)看之後,詳細情況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事後因某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一人看,你當時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一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問:你說他們對你暴力脅迫,所以你有提供中國信託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們,當時你的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碼為何?)帳號是quicy520,密碼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密碼有改過嗎?還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問:當時你給他們的東西是網銀的帳號密碼,但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來是否都還在你身上?)對。(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87至289頁),而證稱係因遭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毆打始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上開iPhone手機。然細譯杜皓昀之歷次證述,其先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之後對方(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等語(見偵49771卷第88頁);又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偵50136卷第63至6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們(見偵49771卷第224頁),其係證稱主動交付手機,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見杜皓昀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方翻異前詞,改證稱係遭毆打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所為先後證述顯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縱然其等3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會面,杜皓昀前述所證有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證稱略以:「(問:請提 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並告以要旨,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什麼錢?)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檢察官庭呈165平台記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當庭提示予證人閱覽後附卷。】(問:第一頁黃色螢光筆標起的來部分,是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是否如此?)是。(問:【請提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從交易明細看起來,這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請確認是否正確?)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被165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你說7月14日匯入的322,000元,是你找到一位代書跟他貸款,是否如此?)是。(問:你跟代書貸款有無留下什麼書面資料?你要如何還代書錢?)我們的手機通訊紀錄裡面有約定,一個月加利息要繳將近3萬元。(問:對於322,000元的貸款總金額、利息多少、每月攤還本息是多少、對方要你怎樣償還,你可否詳細說明?)詳細紀錄我已經忘記了。(問:這筆錢你有還嗎?)後來沒有還。(問:你跟人家借322,000元沒有還,人家沒有找你嗎?)因為那個代書後面也聯繫不上人,連我的手機都被拿走了。」、「(問:322,000元、453,400元的這兩筆你跟所謂代書的借款,你有還代書半毛錢嗎?)目前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92至294、297、300頁),可見其並不否認於接觸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之前,即有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且自行提領後交付他人之行為,然迄今未償還其所謂提領之貸款,此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自111年2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165平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2376卷第137至174、333頁),是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被告2人碰面前,即已2度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之322,000元、453,400元,再交付與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代書姓名、借款資料與還款等證明,已與一般借貸流程相違。又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1時39分轉帳匯入9,000元,旋即於同日1時48分以現金提領10,000元,再於111年7月12日19時59分以現金匯入25,000元,旋即於同日20時5分以轉帳提領25,000元,復於111年7月12日20時39分轉帳存入40,000元,旋即於同日20時42分以現金提領40,000元,又於111年7月14日1時46分匯入11,000元,旋即於同日1時47分以轉帳提領11,000元,另於111年7月14日1時53分匯入13,000元,旋即於同日1時55分以現金提領13,000元等節,亦有前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160至162頁),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後,旋即由車手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吻合。本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網路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情形,亦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前述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帳之情節如出一轍,足認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非被告2人與杜皓昀見面後,始發生帳戶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金流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之狀況。再者,杜皓昀於警詢時另證稱:我上車後,他們跟我索要我的身分證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請我提供該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要查詢我的帳戶金流,方便日後貸款審核通過,我便照做並唸出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有帶著一臺筆電,當下由副駕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等語(見偵50136卷第62至63頁)。則依杜皓昀之上開陳述,被告張文瑄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曾以筆電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查詢金流,被告張文瑄當已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上述多筆匯款轉入後旋遭提領或轉帳疑為人頭帳戶之情事,而帳戶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之後,隨時可能因被害人報案後而成為警示帳戶並遭凍結,無法繼續使用或提領款項,故被告張文瑄既已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已遭其他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當無可能再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從而,杜皓昀前述證詞先後互不一致,且有諸多瑕疵可指,業如前述,自不能單憑其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逕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㈣杜皓昀於偵訊時再證稱:111年7月15日手機被搶走之前,應該是下午3、4點時,我有在電話中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銀的帳密給辦貸款的專員查閱金流等語(見偵6409卷第133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另證稱:「(問:你當時密碼有改過嗎?還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288頁)。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確於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有登入並變更網銀密碼之情形,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9169號函文及函附之網路銀行操作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334卷第309、314頁)。則杜皓昀既曾於111年7月15日與被告2人見面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辦貸款的專員,且未曾自行變更網路帳號密碼,則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登入變更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人,應為杜皓昀所述之辦貸款的專員。被告張文瑄、王宥凱縱曾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杜皓昀碰面後,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密碼業遭變更,亦無法以原密碼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操作,更無可能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此外,杜皓昀既曾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辦貸款的專員,則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該辦貸款的專員告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欺告訴人。 ㈤至被告張文瑄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雖有於111年7月16日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等情,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見49771號偵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在卷可參,然此僅能證明曾有人持前述門號於111年7月16日之該日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之客觀行為。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昀手機裡面沒有SI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本院1334卷第402頁)。而經本院依中信銀行函覆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止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址(見本院1334卷第225至229頁),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該等IP位址申登人資料,除IP位址59.127.120.224申登人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IP因已超過系統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資料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函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1334卷第241至249、337至342、349頁)。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瑄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再參酌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無需綁定特定手機之一般常情,杜皓昀上開手機之去向,即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否交給他人使用無一定關聯,經與上開證據比對,仍無從憑此插用SIM卡一事逕行認定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而,杜皓昀所為上開不利被告2人證詞之證明力已屬薄弱,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顯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為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