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金訴-1360-2025020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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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志(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宣判,因斯時上訴人即被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該判決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囑託上開監所長官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囑託送達文件之簡復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由於本件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算20日,於113年12月9日屆滿。惟被告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