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136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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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一成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6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前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唐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隱匿資金之去向。嗣唐威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唐威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截圖、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網路上認識1名女子在香港,但是她要在臺北開店,沒有辦法處理店裡面薪資的問題,因為她在香港沒有辦法過來臺灣,所以要請在臺灣的人幫忙處理。當天她匯了一筆20萬元港幣到我的帳戶內,那時伊還沒有把金融卡(含密碼)交出去,後來有1名自稱外匯管理局的人打電話過來,他說伊沒有開通外匯的帳戶,他要幫忙開通,伊就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該名男子。伊一直在從事水電工,台新銀行帳戶是薪轉帳戶,另外伊有1個農會的帳戶都沒有在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89頁),復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稽(參偵卷第57至60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證人唐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唐威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5至34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截圖、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附卷為憑(參偵卷第39至54、57至6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雖未提出對話紀錄等,然被告自警詢至審理中之辯稱均稱係於網路上認識1名女子在香港,但是她要在臺北開店,有匯款需求希望臺灣有人能幫她處理,希望被告將帳戶借 其使用。之後表示要開通外匯功能,有1名男子說要幫被告處理,被告就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該名男子,尚屬一致。而觀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確係用於薪資轉帳使用,而至被告將帳戶交出去前,該帳戶均仍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且持續有於GOOGLE商店小額消費,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26530號函暨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則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寄出金融卡前,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諒不至將平時供薪資轉帳或仍頻繁在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招致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有約定報酬,與一般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即貿然寄交付帳戶之金融卡之情狀有別,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威(提告) 112年5月6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唐威,致唐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11時27分許 5萬元、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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