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金訴-1366-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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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聖晴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透 過臉書粉絲專頁「撈偏門」獲悉擔任車手可獲取提領贓款不等比例不法利益之訊息,隨即加入該telegram群組,並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蠟筆小新」、「響亮」(Instagram帳號lil.liang_)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蠟筆小新」、「響亮」)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蠟筆小新」指示被告尋找人頭帳戶供渠等持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被告即於112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以借用帳戶供匯款之用為由,向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張詠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另案被告張詠宸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被告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蠟筆小新」收受。復推由暱稱「響亮」自112年2月21日起,向告訴人葉品箴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內。被告嗣委請另案被告張詠宸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款項轉交暱稱「蠟筆小新」收受。被告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0或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項原則,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如理由欄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繫屬本院(下稱後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合先說明。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Instagram個人帳號限時動態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及可以代客操作之訊息,嗣於112年2月21日13時4分許,告訴人瀏覽到上開訊息後,與被告聯絡,被告即以Instagram帳號「lil.liang_」向告訴人訛稱:可以代客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9時35分、112年4月20日22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3,000元至被告不知情之友人即另案被告東文保(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東文保單獨前往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花用,或由被告與另案被告東文保一同前往提領後,另案被告東文保再將款項交給被告花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9月10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82頁),堪以認定。㈢被告於⒈後案係被訴其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蠟筆小新」,嗣委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張詠宸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款項交予暱稱「蠟筆小新」,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⒉於前案則係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東文保單獨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予被告收受,或由另案被告東文保與被告一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收受,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被訴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針對相同告訴人所為,時間相近,且前、後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此,前案與後案應為同一案件,且本案即後案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案已於113年9月10日經判決確定在案,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理由欄所示犯罪事實,是被告被訴理由欄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