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金訴-1393-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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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20號、第14321號、第1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 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6月7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與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人(無證據證明前揭係不同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向其表示:己○○提供名下帳戶供款項轉入,再由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轉至Bitpro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己○○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賺取300元報酬等語。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自己向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綁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實體帳戶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上開BitoPro帳戶)供收取款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己○○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BitoPro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上開不詳之人,以收取轉入或儲值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儲值、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BitoPro帳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己○○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購買USDT(即泰達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儲值、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丁○○、丙○○、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1、94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3偵3731卷第17至21 頁、113偵9604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告之上開BitoPro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登入IP及時間、交易明細(見113偵3730卷第75至85頁)、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BitoPro」郵件翻拍照片及APP頁面截圖(見113偵3731卷第23至45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存活)(見113偵3731卷第71、7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9604卷第29至6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㈡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再者,現今虛擬貨幣(包含USDT)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實難認合法正常交易,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帳戶之必要。 ⒉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2、91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2歲,為高職肄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5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由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仍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BitoPro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㈢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上開不詳之人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其等詐欺,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不詳之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述),於本審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一再陳稱自己係遭詐騙(見113偵3731卷第17至21頁、113偵9604卷第17至21頁),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約定被告每轉帳1萬元,可賺取300元報 酬,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113偵9604卷第29頁),且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與被告轉出之差額,即為被告原依約定可賺取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復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113偵3731卷第71、73頁),然被告尚未實際提領該等差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圈存,被告並未實際領得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次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依指示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出並購買USDT後轉出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之USDT,或直接就被害人儲值至上開BitoPro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後轉出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之USDT,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被告尚未提領或轉出之5,046元(包含其他非本案起訴部分之報酬)已遭圈存,有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3年9月2日沙鹿字第11300024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難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或管領,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內,被告再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4時27分許,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至Bitpro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加以轉出給「陳佩珊」、「帛橙Y」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轉帳不明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加以轉出,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轉帳該些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聯繫後,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並約定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Bitpro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加以轉出,且約定每日可取得約1,000元至2,000元報酬(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取得報酬)。約定既成後,被告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刊登虛偽之租屋訊息,經乙○○依訊息所載之LINE帳號聯繫,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租屋看房子須支付訂金2萬4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1日14時22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至Bitpro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加以轉出給「陳佩珊」、「帛橙Y」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已於113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39至46頁)。㈡本案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確定判決之被告相同、被訴犯罪事實相同,兩案自係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就被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爰諭知被告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儲值、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儲值、轉入之帳戶 從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從己○○上開Bito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方式、數量(未含手續費) 己○○轉出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未含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辛○○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起,發送借貸廣告簡訊誘使辛○○以LINE主動聯絡,再以LINE向辛○○佯稱:需先匯頭期款始得貸款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高尚店,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儲值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6月14日14時7分許,以條碼繳款方式儲值5,000元至己○○之上開BitoPro帳戶。 ⑵ 112年6月14日14時7分許,以條碼繳款方式儲值5,000元至己○○上開BitoPro帳戶。 己○○於112年6月14日14時13分許,透過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321.0000000顆USDT。 己○○於112年6月14日14時14分許,轉出321顆USDT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⑴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730卷第87至88頁) ⑵ 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見113偵3730卷第93頁) ⑶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員帳戶對照表(見113偵3730卷第91頁) ⑷ 詐騙網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730卷第97至101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730卷第89至90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網路刊登借貸廣告誘使丁○○點擊加入自稱「富邦信貸」之LINE帳號,再以LINE向丁○○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致帳號被凍結,需繳保證金始能解凍才能貸款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15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己○○向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己○○於112年6月10日15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至己○○上開BitoPro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BitoPro帳戶入金虛擬帳號)。 己○○於112年6月10日15時59分許,透過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936.0000000顆USDT(即泰達幣)。 己○○於113年6月10日16時5分許,轉出934.173702顆USDT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⑴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9604卷第67至69頁) 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9604卷第71至81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發送借貸廣告簡訊誘使丙○○以LINE主動聯絡,再以LINE向丙○○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致資金被凍結,需繳納解凍金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3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己○○於112年6月11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3000元至己○○BitoPro帳戶入金虛擬帳號 【上開轉出金額超出丙○○轉入之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己○○於112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透過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1064.586676顆USDT。 己○○於112年6月11日14時33分許,轉出1062.457502顆USDT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⑴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9604卷第93至94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9604卷第109頁) ⑶ 詐騙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9604卷第109至142頁) 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9604卷第91、97至104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0日11時許起,於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貼文誘使戊○○以LINE主動聯絡,再以LINE向戊○○佯稱:需先支付2個月訂金始能看房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至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己○○於112年6月12日1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己○○BitoPro帳戶入金虛擬帳號【上開轉出金額包含戊○○轉入之3萬2000元及庚○○轉入之2萬元部分】 己○○於112年6月12日12時43分許,透過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1613.86113顆USDT。 己○○於112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轉出1610.833409顆USDT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⑴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9604卷第157至158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9604卷第166頁) ⑶ 詐騙LINE對話紀錄、臉書租屋廣告貼文截圖及收據翻拍照片(見113偵9604卷第164至166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731卷第55至63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5日某時起,發送借貸廣告簡訊誘使庚○○以LINE主動聯絡,再以LINE向庚○○佯稱:因訂單被鎖定,需要繳款解鎖始能貸款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4所示。 即上開編號4所示。 即上開編號4所示。 ⑴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9604卷第173至177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9604卷第225頁) ⑶ 詐騙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9604卷第187至22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604卷第171至172、179至185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有提告) 112年6月11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ID:lc56789」聯繫,對告訴人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能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14時22分許 2萬4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