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1395-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戴立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胡林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15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收據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許亦琛」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JD」、「威少」、「花花」、「李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甲○○為好友,向甲○○佯稱下載「DYT」投資交易APP進行股票交易可以獲利等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甲○○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樓內之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後,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自行列印其上姓名為「許亦琛」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工作證、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上有「許亦琛」簽名之德銀公司收款收據,前往上址,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向甲○○佯稱其為德銀公司員工,以取得甲○○信任,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乙○○,乙○○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乙○○取款後搭乘高鐵前往板橋高鐵站,在廁所內將取得之上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且足以生損害於德銀公司、甲○○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嗣經甲○○事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至191頁、金訴卷第219、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3、45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3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德銀公司存款收據、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59、61、67至159、161、163至164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沒有領到錢,所以才到另 一個詐欺集團工作,本案與新竹的另案是不同的詐欺集團云云,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另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2行為時間接近,被告本案與另案均係從事假冒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況本案告訴人甲○○係於112年11月1日起受騙,陸續於112年11月2日至11月15日另交付42萬2028元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另案被害人於112年9月間起受騙,陸續於112年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5日分別交付投資款項共計590萬元,其等受騙及交付款項之期間重疊,更足徵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與者實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21號起訴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25至236),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案件卷宗無誤,故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顯不實在,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德銀公司收款收據1紙,內容足以表徵德銀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至德銀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則非所問,故該紙收款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配戴德銀公司工作證,其上有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銀公司及許亦琛之名義,偽造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公司印文及許亦琛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銀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意旨原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假冒德銀公司員工之犯罪情節,本院於審理時已調查該部分證據,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程序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補充論及同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把錢拿到高鐵站的廁所内,隔壁廁所有人跟我拿取,我沒有看到人,我是從隔間拿給他,報酬一次1000至3000元 ,車資另外拿,對方交付報酬給我時會順便給我車資,本件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1頁、金訴卷第38頁),故本件被告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僅為外圍之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沒有按時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金訴卷第30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本案行為前曾有詐欺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3至16頁),素行亦不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母親、爺爺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30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60萬元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足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款收據係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上之「德銀公司」印文1枚及「許亦琛」簽名1枚,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