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1397-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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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1行「先由詐欺集 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以詐術向陳湯宇(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更正為「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向陳湯宇取得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詳後述),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暨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另案被告楊竣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予保障。故在偵查中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逕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指揮交通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現無能力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予另案被告楊峻結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⒈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會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21時58分許: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22時1分許:49,988元 ③112年4月10日23時43分許:49,989元 ④112年4月10日23時46分許:49,988元 ⑤112年4月11日0時9分許:49,989元 ⒈被告甲○○於112年4月10日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旭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 ①22時5分許:20,000元 ②22時6分許:20,000元 ③22時7分許:20,000元 ④22時8分許:20,000元 ⑤22時9分許:20,000元 ⑥22時10分許:20,000元 ⑦22時11分許:16,000元  ⒉被告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0時許:20,000元 ②0時1分許:20,000元 ③0時1分許:20,000元 ④0時2分許:20,000元 ⑤0時2分許:20,000元   ⒊被告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列時間在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嘉農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 ①0時12分許:20,000元 ②0時13分許:20,000元 ③0時14分許:1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112年4月11日臺中市北區臺中商銀、臺中市北區全家嘉農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7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杰明」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有4張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3分許:23,52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時以暱稱「林杰明」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宜淳」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5分許:11,76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1-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與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陳祺豊等3人所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以詐術向陳湯宇(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戊○○、乙○○、丙○○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楊竣結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甲○○,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於112年4月11日0時14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交付楊竣結,並收受楊竣結給付之4000元報酬。嗣經戊○○、乙○○、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依照另案被告楊竣結之指示,持楊竣結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28萬6000元,將所得贓款上繳另案被告楊竣結後,收受另案被告楊竣結交付之報酬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乙○○、丙○○遭詐欺集團所騙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戊○○、乙○○、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因財產法益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以電話致電告訴人戊○○,自稱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新1 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 以解除云云 ①112年4月10日 21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1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23時43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23時46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 0時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9元 ④4萬9988元 ⑤4萬9989元 ①112年4月10日 22時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6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22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22時8分許 ⑤112年4月10日 22時9分許 ⑥112年4月10日 22時10分許 ⑦112年4月10日 22時11分許 ⑧112年4月11日 0時許 ⑨112年4月11日 0時1分許 ⑩112年4月11日 0時1分許 ⑪110年4月11日 0時2分許 ⑫112年4月11日 0時2分許 ⑬112年4月11日 0時12分許 ⑭112年4月11日 0時13分許 ⑮112年4月11日 0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6000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1萬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旭日店 ⑧⑨⑩⑪⑫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 ⑬⑭⑮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嘉農店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許,在臉書「陳奕迅演唱會讓票」社團上,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杰明」私訊告訴人乙○○,誆稱可以2萬3520元出售4張門票云云 112年4月10日 22時3分許 2萬3520元 3 邱榆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林杰明」張貼販售112年7月19日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誆稱有門票可販售云云 112年4月10日 22時5分許 1萬1760元 總計 28萬5223元 28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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