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1398-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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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晏綺」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俞心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持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部分漏未論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行使偽造之收據之行為,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9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㈢被告雖係加入「JB」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為 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6頁),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得為犯後態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徐雅惠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為40萬元,未能全數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任車手之角色,惟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及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 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復考量被告尚有涉及其他詐欺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且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除顯見被告實有可能因日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外,且亦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僅有本案之告訴人,亦非偶一為之,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以及行使名為「陳晏綺」之工作證,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晏綺」署名及印文各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4萬 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2號   被   告 俞心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心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暱稱「JB」之人(真實姓名均不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JB」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先於112年6月起,以暱稱「趙學明」、「李玥彤」等人,向徐雅惠佯稱:使用興聖APP認購股票中籤,須繳納費用云云,俞心如即依「JB」之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硬咖啡門市,出示名為「陳晏綺」之偽造工作證及名為「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取信徐雅惠後,向徐雅惠收取新臺幣(下同)54萬元後,俞心如旋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知來源與去向而生金流斷點。 二、案經徐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心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8503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起訴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照片、告訴人與「趙學明」、「李玥彤」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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