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1409-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29號、第5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呂憶如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1 1時1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初戀 情人」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出售「大嘻哈時代」門票之文章 ,以此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致 賴咸礽於112年4月5日下午11時19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 信為真,與呂憶如聯繫並約妥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價格 進行交易,旋於翌(6)日上午0時14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沙鹿 區之居所,轉帳6,600元至呂憶如透過其配偶張增威,向楊承憲 (張增威、楊承憲均經本院通緝中)取得、由不知情之郭文揚所 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還其與張增威積欠 楊承憲之債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憶如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咸礽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12偵39829卷第137-138頁),被告所述其透過張增威輾轉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帳號部分,亦與證人楊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9829卷第73-77頁、第186頁、第273-276頁)、證人張增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9829卷第97-100頁、第249-251頁),與證人郭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9829卷第113-117頁、第229-232頁)尚無違背;復有張增威與楊承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楊承憲與郭文揚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初戀情人」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16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112偵39829卷第85頁、第125-130頁、第139-145頁、第157-15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3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方式,遂行對告訴 人詐欺財物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張增威、楊承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只有跟張增威說我在賣門票,應該是我和告訴人聯繫的,當時我們欠楊承憲錢被催討,才向楊承憲要帳戶,把6,600元拿來抵欠楊承憲的錢,但我不清楚張增威怎麼跟楊承憲說。張增威收到製作筆錄的通知後,才知道我賣門票是在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與證人張增威於偵查中稱:一開始我只知道被告在賣門票,我沒有參與,是被告有欠楊承憲錢,叫我跟楊承憲拿帳號說要匯款等語(見112偵39829卷第249-251頁);證人楊承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欠郭文揚錢、被告及其配偶欠我錢,我才會向郭文揚索取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給張增威等語(見112偵39829卷第186頁、第273-276頁)對照,互有一致之處,依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與張增威、楊承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即難僅以被告透過張增威向楊承憲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僅得認定被告係自行在社群網站上散布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應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自113年11月30日起施行或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依據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之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該款加重要件,容有未合,然此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們把6,600元拿來清償對楊承憲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並非未取得告訴人受騙所匯之6,600元,而是透過令告訴人直接匯款6,600元至指定帳戶之縮短給付流程,用以實現其清償債務之目的,被告實際上仍享有6,600元之犯罪所得甚明,惟被告至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欠缺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利用網際網路之快速流通特性及金融交易之便利性,任意在網站上張貼不實之販售門票貼文,欺罔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數千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安全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無足取。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72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6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扣 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增威、楊承憲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上開向告訴人詐欺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增威、楊承憲及郭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楊承憲與郭文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112年9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34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為其論據。 ㈣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必須行為人基於洗錢之故意,就 前置犯罪之所得,實行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係以令告訴人直接匯款至楊承憲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此一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逕用於清償對楊承憲之債務一節,經被告、證人張增威及楊承憲分別為一致陳述如前(見二、㈡),核與證人郭文揚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我同意楊承憲繼續在我承租的房屋居住約3個月左右,我向楊承憲要求償還扣掉押金後的房租約6,810元,後來楊承憲跟我說他朋友有欠他錢,會請他朋友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就收到6,600元等語(見南市永偵0000000000卷第3-11頁)尚無違背,另有郭文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112偵39829卷第125-130頁、第233-241頁),二者金額相去不遠,被告所言似非全然無憑。果若被告出於藉此三角詐欺之方式,以達清償債務目的之意,為上開行為,其令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僅係其取得詐欺利得之手段,其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未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洗錢行為,其主觀上有無洗錢之故意,亦非無疑,與前述洗錢罪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㈤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經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